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503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鍾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柒拾
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女兒鍾淳
閔,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處,因未依
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於紅燈時由東往西逆向向左迴轉
,而與訴外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林川傑 駕駛,由南往北沿屏東市○○路○○道綠燈直行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致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而系爭車輛經被保險人臺灣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送廠修復,並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824元(計算式:工資4,347
元+烤漆15,300元+零件128,177元=147,824元),是原
告業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為進口休旅車,底盤較一般小客車高,查看現況之
視野較遠,且加速極快;反觀事故發生當日,被告騎乘機車
之車速極慢,訴外人林川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發生系爭事故
之十字路口仍未減速,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與搭
載之女兒受傷,足見訴外人林川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原告自應承擔部份之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逕將系爭車輛送至奧迪南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南部公司)修復,其承辦員從未告知系
爭車輛損壞程度、修復情形及損害應賠償之數額,致被告無
從得知零件實際損壞程度及有無換新必要;另被告本身係從
事修理歐系車種之技工,經伊持原告寄發之修護明細單配合
廠商估價後,估定原告應修復之原廠零件(含前保險桿、引
擎蓋、水箱護罩、前保險桿下巴、前保險桿拆裝及烤漆、引
擎蓋烤漆)總價約為53,300元,僅約原告賠付之修復費用一
半;況從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零件如左引腳鍊、繼電
器貼紙、飾蓋、空氣導管應無修復必要,惟奧迪南部公司未
詳實評估零件受損程度及換新必要,即將零件全數換新,前
保險桿烤漆部分有些微凹陷受損即全數重新烤漆,實有浪費
零件資源之情形。再者,被告及搭載之女兒因系爭事故身體
受有擦傷及挫傷,身心均受極大之侵害,應較車損所受損害
為重,故被告僅願賠付50,000元以下之修復費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4日19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女兒 鍾淳閔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處
,於紅燈時由東往西逆向向左迴轉,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臺
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川傑駕駛系
爭車輛,由南往北沿屏東市○○路○○道綠燈直行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臺灣福斯
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悉數墊付修繕費用147,824元(計算
式:工資4,347元+烤漆15,300元+零件128,177元=147,
82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駕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禍處
理小組到場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24張(見本院卷第48至84頁)等卷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先行依保險契約墊付被保險人
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47,82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川傑行車車速
過快,遇十字路口未減速所致,且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
過高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訴外人林川傑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何?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
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係自屏東市○○路、民族路口人行道紅燈時逆向向
左迴轉而與訴外人林川傑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訊時陳述甚詳;再由本件現場照片、系爭事故
現場監視器擷取之畫面及現場圖觀之,系爭事故之交叉路口
均設有機車轉彎停等區,然被告卻未依規定在停等區內待轉
,反自屏東市○○路、民族路口人行道於紅燈時違規逆向向
左起駛迴轉;而訴外人林川傑則係沿屏東市○○路○○道綠
燈直行,兩車撞擊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頭與系爭機車之
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足見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且係依綠燈直行在快車上之行進中之車
輛,而被告則騎乘系爭機車,至該交叉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並禮讓遵行綠燈行駛在快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而違
規紅燈迴轉,致發生車禍;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遵守上開兩段方式左轉規定,貿然於紅燈時逆向
向左行駛迴轉並因此撞上直行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至訴外人林川傑乃
依循交通號誌之指示,於綠燈時通行該交叉路口,享有優先
路權,並無違規之處,且訴外人林川傑係依號誌燈指示行駛
於快車道,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難期有防範之義務,應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信賴被告遵行交通法規,先於機
車停等區內停等候,禮讓行駛綠燈方向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先行通過之義務,再依號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之;再者,
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係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為肇事原因,林川傑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
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
第164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亦無所悖,是本件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所致,已足堪認定,被告
空言辯稱林川傑亦與有過失,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為真。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代位系爭車輛
之被保險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參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原
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繕費用147,
824元即工資4,347元、烤漆15,300元、零件128,177元等
情,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5頁),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有虛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並請求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是否必要送請鑑定屏東縣汽車
保養商業同會鑑定云云。而屏東縣汽車保養同業公會亦有辦
理汽車修理費用鑑定之業務,惟本院於送鑑定前先行向該會
詢問相關鑑定費用、注意事項時,該會亦同時表示本件被告
為該會之會員,前已去電詢問相關問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被告既為該會
會員,又曾經就本件待鑑定之系爭車輛詢問,若送請該會鑑
定,恐有偏頗之虞,故本院依職權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
用部份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汽車修
理工會)鑑定,以符公允。嗣臺灣汽車修理公會101年2月
14日函覆:評核結果為工資4,347元、零件128,177元、
烤漆15,300元,合計共147,824元,此有臺灣汽車修理公會
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又被告以臺灣汽車修理工會未施以實車鑑定而認該鑑
定報告不可採等語置辯。故本院再度函詢臺灣汽車修理工會
關於系爭車輛修繕必要費用之相關基礎、過程及依據為何,
是否需實地勘查受損車輛方可完成鑑定等節,並經臺灣汽車
修理工會函覆略以:本會各項零件費用、工資、烤漆是按各
原廠零件價格及標準工資核算,按往例只要貴庭或當事人能
提供足夠判別之照片,本會會案照片比對工單明細表核對,
就不用現車確認,如照片無法辨識本會才會現車確認,該系
爭車輛維修項目少且照片可判讀,故本會鑑定人員任無需現
車確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2頁),復參酌原告提出車
損照片(見本院院第11至12頁、第126頁至151頁)大部分
均為彩色照片、內容清晰,足認臺灣汽車修理工會認無實車
鑑定之必要,應為可採。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核與鑑定結果相符,是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47,
824元(計算式:工資4,347元+烤漆15,300元+零件128,
177元=147,824元),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以修繕費用作為請求依據時,即須將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係於99年12月出廠、100年2月23日領照,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發生損害時
即100年3月24日為3個月10日,而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為十分之二,則前揭新零件部分之折舊
額為5,932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8,177元÷(5+1)≒21,363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128,177元-21,363
元)×0.2×0.2777≒5,932〕,扣除折舊後,新零件部分
可請求為122,244元(128,177元-5,932元=122,245元
),加上工資4,347元及烤漆15,300元,原告共計可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141,892元(計算式:122,245元+4,347元+
15,300元=141,892元),故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41,
892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復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
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鑑定費5,00
0元+3,000=9,550),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073元(計算式:
5,980×141,892/147,824=9,073),餘由原告477元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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