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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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1號
原 告 謝佳穎
複代理人 馮瀚婷
法定代理人 童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
港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港勞簡調字第8號),經於民國
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39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30元,另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110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939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
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
告威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在雲林麥寮六
輕地區工作。100年6月14日21時許,原告在工作場所
(台塑六輕廠東三碼頭上船裝貨)遭水艙上蓋壓傷左
手,當晚送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室治療,原告因此受
有左手壓砸傷、左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
骨折及左手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並自100年6月15日
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住院治療,目前左手傷口雖已癒合
,但仍僵硬而需復健及門診追蹤。
(二)被告公司於原告職災休養期間,並未主動告知原告事
後處理方式,亦未給予慰問,反而於100年6月30日以
原告「情緒不穩」為由,要求原告主動離職,並在10
0年7月l日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原告前向雲林縣政
府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
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原告爰為下列
主張: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款規定,請求身為雇主
之被告公司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3,495元(計算式:4,395元–伙食費650元–
證明書費250元=3,495元。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請求職災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38,232元﹝計算
式:1,509.58元(日平均工資)×44日(100年6
月l日至100年7月14日)–28,190元(已領之6月
份工資)=38,231.52元﹞。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100年l月份起
至5月份止未付之超時工資27,461元(原告100年
6月份加班38小時、5月份加班108小時、4月份加
班92小時、3月份加班102小時、2月份加班85小
時、l月份加班58小時,合計加班441小時),被
告公司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加班費計
算,因此尚有未給付之加班工資計27,461元﹝計
算式:441小時×(1.66–1.33)×1,509.58元
(日平均薪資)÷8(每日工作時數)=27,461.
15元﹞。
⑷、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l項第2、3款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480元及資遣費26
,271元﹝計算式:1,524元×20日=30,480元、
平均月薪45,035.67元×0.5基數×14/12=26,27
0.8元﹞。
⑸、已自原告薪資中代扣原告欠繳之健保費用卻未代
繳之健保費用差額2,000元(被告公司自100年2
月份起至5月份止,合計代扣原告健保欠費8,000
元,但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之執
行命令,原告原本欠費13,217元,內含應納金額
、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如扣除被告公司所代扣
之原告薪資8,000元,原告理應僅餘5,217元未繳
,但依健保局之資料,迄至100年8月3日止原告
卻仍有健保費7,393元未繳,差額2,000餘元,因
此被告公司前所代扣之原告薪資8,000元,並未
全數用以代繳,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所代扣而未
實際代繳之費用2,000元)。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30,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如聲明所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
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僱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僱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
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
17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
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
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
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僱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僱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
此限。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
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
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僱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⑵、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費用單據、薪資袋、中央
健康保險局繳納保費證明、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
命令、欠費明細表及繳款單(均為影本)等為證
。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
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
被告公司給付:⑴職災醫療費用3,495元、⑵職
災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38,232元
、⑶前未給付之加班工資27,461元、⑷預告期間
工資30,480元、資遣費26,271元、⑸代扣而未代
繳之健保費用差額2,000元,合計127,939元,及
自101年1月2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月19
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生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事件,且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公司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0元(內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命由
被告公司負擔1,630元,另由原告負擔11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