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聲字第15號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相 對 人 陳良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以致其於民國
101年1月12日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茲核閱上開戶籍謄本,其內所載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聲
請人依該戶籍地址地送達時,而未能合法送達,以上各情有
郵件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是足
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