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童秀鳳
訴訟代理人  董美岑
被   告  趙士玨
訴訟代理人  陳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童秀鳳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董美岑負擔。
本判決原告童秀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
元,為原告童秀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3
樓加蓋之浴室漏水情況。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童秀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董美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另陳述:
(一)原告童秀鳳所有由原告董美岑所住居使用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
)2樓房間天花板,前於民國98年5、6月間發現有滲
水現象,經商請當時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學生
協助試驗,發現被告房屋3樓所加蓋之浴室若行使用
,則原告房屋之2樓房間天花板即會漏水,若未使用
,則原告房屋之2樓房間天花板即不會漏水,足認原
告房屋之2樓房間天花板滲水現象係源於被告房屋3樓
所加蓋之浴室漏水所致。經向被告反映,被告之妻乃
委請廠商修繕。嗣至99年2月中旬,原告房屋之2樓房
間天花板又再度漏水,原告再向被告之妻反映,惟未
獲置理迄今,致使原告童秀鳳所有之房屋2樓房間幾
近不堪使用,原告董美岑住居其內,精神因而衰弱而
痛苦就醫。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96條
、195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房屋3樓所加蓋之浴室漏水
,導致原告童秀鳳所有之房屋2樓房間天花板滲水,
則被告自應修繕其房屋3樓所加蓋之浴室漏水問題。
另原告童秀鳳所有之房屋2樓房間因漏水而有重新粉
刷之必要,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童秀鳳3萬元之物之毀
損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長期任其房
屋漏水,致使原告童秀鳳所有之房屋2樓房間天花板
經常滲水,原告董美岑住居其內,因而常須搬動家具
及面對滿地漏水,因而長期生活緊張、恐慌,精神因
而衰弱痛苦,原告董美岑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之15號房屋漏水,因而波及原告之房屋云云,被告說明如下

(一)98年6月間,原告董美岑抱怨被告房屋之3樓漏水並滲
入他家。被告即表示希望原告能找專業技師或廠商鑑
定。若責任歸屬被告,則被告絕對負責。但原告並不
理會,只憑自己之直覺和主觀判斷,即指稱是被告之
過錯,並不斷吵鬧。於是被告乃委請訴外人雅品室內
裝潢行負責修繕,並由水管防漏工程之黃姓師傅負責
修復完工。另原告指稱係被告房屋之自來水管問題,
黃師傅乃注射有色染劑檢驗,確定並非冷熱水管問題
。原告又聲稱是排水管破裂所致,黃師傅於是放了一
天水測試排水管,亦確認被告房屋之排水管並未漏水
。於是乃將被告房屋3樓緊鄰原告房屋之牆壁潮濕處
之浴室地板鑿開,挖深幾十公分,連帶在浴室牆壁施
作五層防水,完工前並放水兩星期,確認沒有任何滲
漏後,才將地板封閉及重貼磁磚。工程費時2個月,
花費3萬元,亦均由被告全額負擔。
(二)事隔數月,被告之房客進住被告所出租之房屋後,初
始亦無問題,但幾個月後,原告又開始抱怨,且經常
騷擾被告之房客,警告房客們不准使用3樓浴室,並
擅自從外牆關閉被告房屋整棟之水龍頭開關,被告房
屋之房客不堪其擾,紛紛搬走。99年一整年,被告房
屋乃為空屋無人居住,但原告仍然抱怨漏水。為徹底
解決問題,被告乃於100年1月間再次委請訴外人台宸
工程行重新進行抓漏防水工程。抓漏師傅 周聖晏 花費
近1個月時間進行勘查抓漏,發現原告房屋曾動工打
通一條排水管至外牆,在其外牆出口處因生裂縫,但
未修補,也未在周圍施作防水,每逢下雨,雨水自然
會滲入,又原告房屋頂樓房角處有一低窪處,週圍亦
未施做防水,如有雨水積存該處,自會滲入原告房屋
2樓之房間內而造成壁癌及壁漆脫落之現象,此應為
原告房屋漏水主因。即便如此,被告仍要求訴外人周
聖晏幫忙將原告房屋之裂牆修補,另防水項目亦施作
到被告頂樓之圍牆,本另欲依原告之請求,為其將室
內牆壁之壁癌及壁漆脫落部分予以刮平,並作補土復
原。怎知施工師傅欲至原告屋內處理牆壁、補土及粉
刷時,原告卻不相信施工師傅之專業判斷,而予以阻
撓,且聲稱是排水管問題,堅持要求周聖晏另拉排水
管及自來水管等等,因致無法修復原告房屋之2樓室
內牆面。
(三)原告不斷以電話、信件騷擾,造成被告房屋無法出租
之20萬元損失,被告明確重申,原告如不接受被告所
委請之包商之判斷,則應由原告自行找包商勘驗,如
為被告房屋之缺失問題,被告願意負責,但被告無法
接受原告自我主觀之判斷與認定。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
下:
⑴、原告童秀鳳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現由原告董美岑住居使用,與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相鄰,為連棟式透天厝結構。
⑵、被告房屋屋頂有增建建物及浴室,原告屋頂則僅
增建鐵架雨棚。
⑶、原告房屋2樓房間天花板北側角落有因滲水而致
水泥漆面剝落之情形,另被告房屋2樓與原告上
開房屋相鄰之臥室頂板,掀開輕鋼架板後,亦可
見有因潮濕而致漆面脫落之情形,其上方處即為
被告房屋屋頂所增建之浴室位置。
⑷、被告曾於98年7、8月間及100年1月間,兩度委請
訴外人雅品室內裝潢行及台宸工程行派工(黃琨
智、周聖晏)針對原告所述之漏水問題進行「抓
漏」及修繕。
⑸、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協
助鑑定原告房屋2樓房間之滲漏水原因、修復方
式及所需費用。
(二)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分述如下:
⑴、原告房屋之2樓房間角落處之頂版與內外牆面之
滲漏水原因及現況為何?
1、經查,依卷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1年3月13
日台建師鑑100044字第2483-6號鑑定報告書
所示:
A、鑑定標的物即原告房屋為地上2層之鋼
筋混凝土加強磚構造建築物,與被告房
屋為同時興建之連棟式建物,但被告房
屋有增建至3層。用途供住宅使用,原
告房屋之二樓房間(臥室)頂版與內外
牆面,有潮濕油漆脫落現象。另頂樓現
況如鑑定報告書照片2、3、4所示。
B、被告所有房屋2樓臥室頂版亦有潮濕油
漆脫落現象。3樓增建現況則如鑑定報
告書照片6、7所示。
C、該會接受本院委託後指派 賴惠禎 建築師
負責辦理,另因鑑定需求增派 李澤昌
陳昶良 建築師協助辦理。經建築師會同
相關人共同至鑑定標的物現場進行初勘
,確認鑑定項目及鑑定標的物,並會勘
決定鑑定作業以現場漏水檢測之步驟進
行。所使用之儀器為紅外線遙測溫度熱
像分析儀,可利用物體表面溫度高於絕
對零度時都會輻射出紅外線能量之原理
,計算出物體表面溫度分佈,而表面溫
度分佈與表面水份有關,以紅外線遙測
溫度熱像檢測,即可顯示混凝土或牆體
之潮濕範圍。另使用水份計測量儀,於
相關測點測量非傳導性固體物質的水份
含量%值,確認測試處之表面水份含量
,以顯示混凝土或牆體潮濕水份含量%
值。另經瞭解原告房屋之2樓房間漏水
情形,丈量室內尺寸並拍照存證後,確
認原告房屋室內漏水位置即為2樓臥室
之頂版及內外牆面處,先將該處進行試
水前之含水量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
析儀檢測,作為含水量之初始值依據,
再進行被告房屋之熱、冷水管水壓測試
。及在被告房屋3樓浴廁進行地坪防水
試水及排水管試水各l小時及2小時,再
為漏水處試水後之含水量增加值依據。
另再於101年l月12日,會同雙方再度進
行被告房屋3樓浴廁之洗臉盆及馬桶排
水管試水約1小時。
D、檢測結果:
a、原告房屋2樓臥室頂版之三處檢測點
,試水前之水份值介於21.1~21.8%
,被告房屋3樓浴廁地坪試水l小時
後,原告房屋2樓臥室頂版之三處檢
測點之水份值介於20.9~22.1%,雖
有些微增減,但在誤差範圍之內,
研判被告房屋3樓浴廁地坪於鑑定當
時並無滲漏。另被告房屋3樓浴廁排
水管試水2小時後,三處檢測點之水
份值介於20.9~22.7%,有些微增減
,亦在誤差範圍內,研判被告房屋3
樓浴廁排水管於鑑定當時並無滲漏
水至原告房屋2樓臥室頂版。原告房
屋2樓臥室頂版原有之滲漏水痕跡,
應為先前所造成。
b、原告房屋2樓房間外牆之另三處檢測
點,試水前之水份值介於10.3~19.1
%,顯示原告房屋2樓臥室外牆含水
率為微潮濕,滲漏水方向為由上傳
遞而下,經於被告房屋3樓浴廁地坪
試水後,原告房屋2樓房間外牆之三
處檢測點之水份值介於10.5~19.5%
,有些微增減,亦在誤差範圍內,
研判研判被告房屋3樓浴廁排水管於
鑑定當時並無滲漏水至原告房屋2樓
房間外牆。該滲漏水痕跡為先前所
造成。
c、原告房屋2樓房間內牆之三處檢測點
,試水前之水份值介於10.1~19.8%
,顯示2樓臥室內牆含水率為微潮濕
,滲漏水方向為由上傳遞而下,經
於被告房屋3樓浴廁地坪試水l小時
後,水份值介於10.5~19.6%,有些
微增減,仍在誤差範圍內,研判研
判被告房屋3樓浴廁排水管於鑑定當
時並無滲漏水至原告房屋2樓房間內
牆。該滲漏水痕跡為先前所造成。
d、另進行被告房屋之熱、冷水管水壓
測試各l小時。測試結果:熱水管水
壓5.1kgf/cm,維持不變,並無下降
,冷水管水壓為5kgf/cm,亦維持
不變而無下降,研判被告房屋之熱
、冷給水管水壓測試合格,並無滲
漏。
f、101年l月12日再次進行被告房屋之3
樓浴廁洗臉盆、馬桶排水管試水,
經持續排水約1小時,原告房屋之2
樓臥室,並無濡濕徵像。
g、原告房屋之水塔、水管、廁所皆位
於房屋左側,而滲漏之臥室,位於
房屋右側,可排除原告房屋之本身
之給排水管瑕疵問題。
h、原告房屋之RF(屋頂)有地面排水
孔,位於2樓臥室牆壁水漬處上方,
惟該RF現已加建鐵架屋頂,且地面
排水孔亦封死,排除該RF地面排水
孔滲水之可能。
E、鑑定結論:原告房屋之2樓房間內牆壁
、天花板所呈現之水漬痕跡,經檢測被
告房屋3樓浴廁之排水管及地面排水後
,經過約60天並未發現原告房屋2樓房
間同一位置之水份有增加並造成濡濕現
象。易言之,目前被告房屋之排水管及
給水管檢測後,並無滲漏之瑕疵問題。
原告房屋之2樓房間之水漬痕跡,應為
之前不明原因所造成。被告房屋目前並
無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現況。另原告房
屋屋頂有加蓋鐵皮屋頂,並封死地面排
水孔,已可阻絕水源進入屋內,故漏水
瑕疵原因,現況無需排除修繕,僅需於
原告房屋2樓房間塗佈預防性防水材及
重新粉刷油漆即可。
2、揆諸上開專業鑑定結果,被告房屋目前並無
造成原告房屋持續滲漏水之現況;原告復末
舉證證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3樓所加蓋之浴室另有其他
之漏水情況,則原告訴請被告應修繕該加蓋
之浴室漏水一節,核非有理。
3、被告房屋目前雖無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現況
,但原告房屋2樓房間角落處之頂版與內外
牆面,先前確有滲漏水之情況,除經本院履
勘在卷,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房屋2樓房間角落處之頂版與內外牆面
先前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後,被告曾應原告要
求,二度雇工修繕被告房屋3樓所增建之浴
室管路之情事;加以原告房屋之水塔、水管
、廁所皆位於房屋之左側(即南側),而滲
漏之2樓臥室則位於房屋右側(即北側),
與被告房屋之給排水管路牆壁相連;鑑定報
告復排除原告房屋本身之給排水管瑕疵問題
;原告房屋頂樓之排水孔亦已封死,而可排
除該處地面排水孔滲水之可能。綜合各情研
判,原告房屋2樓房間先前之滲漏水原因,
應可推斷係源於被告房屋3樓所增建之浴室
在修繕前之給排水滲漏所致。
⑵、被告應否就上開滲漏水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此一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
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
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
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2、被告房屋3樓所增建之浴室,前於98年6、7
月間雇工修繕之前,應有滲漏水之情事而致
原告童秀鳳所有房屋之2樓房間滲漏水一節
,已如前述。則原告童秀鳳所有房屋之2樓
房間,自有塗佈預防性防水材及重新粉刷以
回復原告之必要。從而,原告童秀鳳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因其請求之金額並未逾上開鑑定報告
書所估修之費用數額,應屬有據。
3、原告董美岑雖主張:因被告長期任其房屋滲
漏水,因致原告董美岑所住居之原告房屋2
樓房間天花板滲水,常須搬動家具及面對滿
地漏水,生活緊張及恐慌,精神因而衰弱痛
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2萬元及利息
云云。惟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是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兩造間
所致生之滲漏水損害爭議,係屬財產權之損
害糾紛,非屬原告董美岑之人格權受有侵害
。是原告董美岑以被告房屋前有漏水情事為
由,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2萬元及利息,
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修繕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加蓋之浴室漏水情
況,賠償原告童秀鳳3萬元、賠償原告董美岑12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被告應賠償原告童秀鳳3萬元,及自
100年5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其餘主張,則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童秀
鳳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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