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立輯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立輯自民國99年8月2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民小學依法僱用,擔任約僱人員,並借調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研究發展中心擔任資訊管理師,職掌國民中小學電腦教學及網路建置計劃,並負責教育行政系統之規劃與開發、教網組運作與經費核銷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李鴻傑 則係「寶盈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盈公司)及「華夏國際經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股東兼副總經理。梁立輯利用其與李鴻傑為舊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因負責新
北市國中小學電腦採購業務,竟利用承辦「新北市教育局SSO認證系統新增功能」採購案之機會,透過其公務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予李鴻傑,先請李鴻傑就採購案實施經費概算,並提供李鴻傑投標優劣勢分析以取得李鴻傑信任後,再向李鴻傑佯稱可協助寶盈公司、華夏公司進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軟體服務廠商供應鏈,若提供「創意回饋」、按月給付顧問費,可提供採購案相關資訊以提高得標機會云云,致李鴻傑陷於錯誤,自100年9月13日起至梁立輯於同年11月9日離職止,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8「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交付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詐取財物」欄所示顧問費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8「詐取財物」欄所示3C產品(價值共計10萬9,520元)予梁立輯收受,供梁立輯個人使用。
㈡自100年11月9日離職後,竟隱瞞其已離職之訊息,另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接續要求李鴻傑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按月支
付顧問費4萬元,並自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止,按月支付5萬元顧問費,暨以附表一編號9至57「交付名目」欄所示之創意回饋名義要求李鴻傑支付費用或財物,致李鴻傑因誤認梁立輯仍為現職之公務員、可提供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採購案之訊息,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至57「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交付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各該編號「詐取財物」欄所示現金或物品(財物價值共計327萬1,488元,起訴書誤載交付之財物均為現金,且漏載附表一編號44所示出席費2,820元)予梁立輯收受。
⒉復接續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間至103年10月間虛構標案,向李鴻傑佯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有「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置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創新服務統合視導指標系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機構資訊安全管理委外服務」等採購案將採限制性招標,惟需先交付採購金額5%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云云,並將其委請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上某刻印店之不知情店員偽造之「新北市汐止區 金龍 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等圓戳章、「總務處幹事 吳佳翎 」、「總務處幹事 顏麗君 」等職名章,蓋印於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上,待其自李鴻傑處先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共計874萬元)後,隨即陸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公文書共15張交付李鴻傑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有向寶盈公司、華夏公司收取因政府採購標案所繳交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寶盈公司、華夏公司,梁立輯再將上開支票存入如附表二「存入帳戶」欄所示其本人及不知情之配偶胞妹 林禎茹 所申辦之帳戶而兌現。嗣因李鴻傑發覺有異,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鴻傑訴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梁立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亦坦承有收受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財物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顧問費;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財物,則應係在離職之後始收受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32至36、47至56、61至67、346至351、355至357頁、原審卷第60至62、65、107頁),其中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251頁),核與告訴人李鴻傑於調查、偵查中指述(見偵字卷第77至93、102至105、355至35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之胞妹林禎茹於調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27至1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民小學105年8月15日新北板觀小人字第105515480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僱用契約書、簽呈暨離職報告單、離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47至153頁)、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卷第155至194頁)、被告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6至203頁)、被告所申辦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05至229頁)、被告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31至243頁)、林禎茹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卷第245至256頁)、收據(見偵字卷第257至271頁)、支票(見偵字卷第272至278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字卷第279至291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字卷第292至297頁)、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翻拍畫面列印資料及所附新北市教育局SSO認證系統-新增功能費用概算(見偵字卷第298至327、125至126、96至97頁)、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節錄(見調偵字卷第9至11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5月23日北教國字第1000494689號函(見調偵字卷第13至14頁)、100年6月17日決標公告資料(見調偵字卷第15至18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寶盈公司資料(見調偵字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顧問費,並辯稱其應係在離職後始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財物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調查、偵查中一再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關於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犯行,而不曾否認有在離職前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財物之事實,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雖曾辯稱:100年10月間給我的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是我與告訴人的私人借貸,我確實有收到偵字卷第17至18頁所載編號3以下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但不確定時間點是否在我任職公務人員期間云云(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惟經原審暫休庭長達近40分鐘,供被告與辯護人在庭外討論後,被告隨即供承:事情做錯就做錯,沒有什麼好爭辯,我不再爭執事實欄一㈠部分,反正做錯就是做錯,此部分我坦承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07頁),甚且於原審判決後,委由辯護人具狀提起上訴時,僅於狀內記載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皆屬過重等語,而全未否認其於離職前確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財物,此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附表一編號3至8之收受時間點仍有確認之必要,關係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云云,惟仍未否認有收受附表一編號2所示顧問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又改口否認收受此筆顧問費(見本院卷第251頁),遑論其於歷次調查及偵查中應訊時,均由辯護人趙友貿律師或 黃懷瑩 律師在場陪同,此有卷附歷次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刑事委任狀可參,於原審審判中,亦有辯護人趙友貿律師在場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則其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應已就其有無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顧問費、暨其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財物之時點究係在其離職前或後等法律上利害關係,向辯護人問明,並徵詢專業法律意見,苟其確無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顧問費,亦確係於離職後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財物,豈可能於先前偵審中一再供承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益徵其先前所為此部分自白,並非虛妄。
⒉辯護人雖謂: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無補
強證據;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則無相關貨運單據留存,亦無法確認被告取得此部分物品之時點云云。然告訴人於調查、偵查中已明確指證其係於被告離職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財物予被告,而被告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復就公訴意旨所載其於離職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此部分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已可互為補強證據而足資認定被告係於離職前收取上開財物。參以告訴人係以寶盈公司之名義,向「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NY公司)設於「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原名「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漢神購物中心高雄分公司)所經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之專櫃(SONYSTORE高雄直營店),訂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3C產品,並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31日匯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6至8所示價金予漢神購物中心高雄分公司後,由SONY公司出貨(開立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13日、11月1日),此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並有漢神購物中心高雄分公司函、SONY公司函及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3、125、145至147、179至187頁),至SONY公司雖因事隔已久,無相關貨運單據留存,而無法確認當時出貨方式究係由客戶親自領取、抑或由第三方貨運配送(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告訴人指稱其匯款予廠商後由廠商出貨予被告乙節,與被告於調查、偵查中自承:係告訴人付款後,請廠商寄貨品到我家等情(見偵字卷第34、64頁)互核相符,足見上開兩批3C產品,應係由SONY公司分批以貨運配送方式寄達被告住處無訛;再由告訴人付款日期(100年10月13日、31日)、SONY公司開立發票日期(100年10月13日、11月1日)與被告離職日期(100年11月9日)以觀,其相隔時間非短(第一批近1個月、第二批亦達1週),益徵上開兩批3C產品,於被告離職前即已送達被告住處,較符合臺灣一般3C廠商貨運配送物品之時程常情,故上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未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顧問費;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財物,則應係在離職之後始收受云云,顯屬臨訟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卷附告訴人提出其所製作之「交付清單明細表」記載其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6至8所示3C產品予被告之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13日、31日(見偵字卷第112至113頁),應係其以匯付該等產品價款予廠商之日期為依據而製作,業如前述,故其實際上之交付日期(即被告收受日期)應為其付款並由廠商開立發票後至被告離職前之期間內某時,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C產品之交付日期應為100年10月14日至11月8日之間某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3C產品之交付日期則應為100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之間某時,告訴人關於上開交付日期之指述,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犯罪之實行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者,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行為期間,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於同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且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惟被告本案多次詐欺取財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行(詳如後述),有部分犯行係在103年6月20日以前所為,其既係承接單一犯意之詐欺取財行為接續施行至法律修正後,則其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應逕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陸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收據共15張,形式上均載明各該國民小學之名稱及承辦公務員,且均有「收據」及因各該標案所收取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額之記載,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非各該公務員之職權範圍,然一般人若非機關組織,仍難以分辨是否為真,故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前揭收據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行政機關或公務員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依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計有5種,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僅屬普通印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等圓戳章、「總務處幹事吳佳翎」、「總務處幹事顏麗君」等職名章,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用以表示該機關之印信,自非公印,而屬普通印章。
㈢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於公文書上(上開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
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等圓戳章、「總務處幹事吳佳翎」、「總務處幹事顏麗君」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陸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物
、事實欄一㈡所示陸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9至57所示財物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予兌現、暨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公文書而行使之,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為詐騙同一被害人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1罪)。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事實欄一
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前揭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此部分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於密接時間接連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較為合理,前揭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另有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4
「詐取財物」欄所示出席費2,820元,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並無前科,為中低收入戶,又須扶養6名
子女,因一時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因本案罹患憂鬱、躁鬱、消化性潰瘍等症,於本案遭舉發前即有意和解,依社會一般觀念,有情輕法重過苛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受聘僱並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內,竟利用其承辦電腦採購業務之便,誆稱得以提供採購資訊而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以為利益交換,嚴重損及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廉潔之形象,於離職後,竟仍以承辦電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自居,持續詐騙財物,期間長達近3年,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博取告訴人信任而取得支票並予兌現,所詐取之財物累計高達1千餘萬元,犯罪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有原審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誠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單憑辯護人前述被告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等情,遽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㈨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二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經依法僱用
,擔任約僱人員,負責教育行政系統之規劃與開發、教學網路運作與經費核銷等業務,為身分公務員,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貪圖錢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破壞公務員職務純潔之形象,於離職後,仍以承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自居,持續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取得支票並兌現鉅額票款,所詐財物累計高達1千餘萬元,犯罪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諒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無其他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素行,現罹廣泛性焦慮症、適應障礙症(見原審卷第67頁之 周孫元 診所109年3月9日診斷書),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無業、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位、成年子女1位同住、由配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3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宣告褫奪公權8年。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行為次數與接近程度、侵害法益與罪質之同質性、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恤刑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復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刪除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條文中有關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⒈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一「詐取財物」欄所示財物,事實欄一㈡⒉犯罪所得為現金共計874萬元(支票所變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交付告訴人收據共15紙,其上有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總務處幹事吳佳翎」、「總務處幹事顏麗君」等印章,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其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頁),又收據本體共15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至8「交付日期」欄部分,雖有誤載之情形,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量刑亦在法定刑度之內,尚屬妥適,沒收、追徵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交付日期交付地點/方式詐取財物交付名目1100年9月13日匯款40,000元100年9月顧問費2100年10月不詳日期臺南地區40,000元100年10月顧問費310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日之間某時(原判決誤載為100年10月13日,應予更正)匯款後由廠商寄貨運送至梁立輯住家VAIO個人電腦(價值46,80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410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日之間某時(原判決誤載為100年10月13日,應予更正)匯款後由廠商寄貨運送至梁立輯住家長效充電電池(價值4,98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510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日之間某時(原判決誤載為100年10月13日,應予更正)匯款後由廠商寄貨運送至梁立輯住家擴充機底座(價值4,98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6100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之間某時(原判決誤載為100年10月31日,應予更正)匯款後由廠商寄貨運送至梁立輯住家VAIO個人電腦(價值42,80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7100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之間某時(原判決誤載為100年10月31日,應予更正)匯款後由廠商寄貨運送至梁立輯住家長效充電電池(價值4,98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8100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8日之間某時(原判決誤載為100年10月31日,應予更正)匯款後由廠商寄貨運送至梁立輯住家擴充機底座(價值4,98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9100年11月間之不詳日期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40,000元100年11月顧問費10100年12月7日寶盈公司轉帳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50,000元Sony單眼相機鏡頭,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11100年12月間之不詳日期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40,000元100年12月顧問費12100年12月21日領現金後購買後臺南地區見面交付大潤發禮券(價值10,000元)給局長作尾牙摸彩,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13100年12月26日領現金後臺北地區面交70,000元101年1月顧問費40,000元及修車費30,000元,佯稱得標後長官同意體恤經辦員辛勞,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14101年1月11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100,000元給局長過年買禮物送同仁,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15101年1月18日匯款後由廠商寄貨運送至梁立輯住家電腦(三星)、記憶卡、EPSON、碳粉(價值46,400元)先提供新北市教育局,再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16101年2月14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117,500元1.採購硬體費用77,50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2.101年2月顧問費40,000元17101年3月9日領現金後臺南地區面交240,000元1.支援板橋國小採購費200,00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2.101年3月顧問費40,000元18101年3月28日轉帳支付費用,由廠商寄貨運寄送至梁立輯住家SONY手機(價值18,80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19101年4月5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111,000元1.101年4月顧問費40,000元2.採購案委員費60,000元3.贈送評選委員高山茶、咖啡豆等禮品11,00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20101年4月12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62,000元局長行政管理費透支,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21101年5月8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70,000元1.母親節局長送禮30,00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2.101年5月顧問費40,000元22101年5月18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22,490元教育局網路設備(Notebook及分享器各1臺)更新經費先墊,再由廠商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23101年6月6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47,000元教育局網路設備更新經費先墊,再由廠商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24101年6月6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33,000元教育局電腦資訊設備更新經費先墊,再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25101年6月25日以 蔡謹襄 名義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40,000元教育局校舍短編費用,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26101年6月29日以蔡謹襄名義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兆豐帳戶40,000元101年6月顧問費27101年7月間之不詳日期臺南地區見面交付40,000元101年7月顧問費28101年7月18日以蔡謹襄名義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兆豐帳戶60,000元數位相機,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29101年8月10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110,000元佯稱7月22日有一大型活動舉辦須用相機,故已先行向廠商採購並用局款墊付,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30101年8月10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40,000元101年8月顧問費31101年8月10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90,000元佯稱採購案評選委員同樂會日期已敲定於8月17日至19日兩天兩夜,假花蓮遠雄悅來飯店舉行。此次會移師花蓮為高層長官授意,一是慰勞各委員辛勞,二是此次採購金額龐大,需耳提面命注意事項,此次同樂會高層會攜伴參加,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32101年8月16日以蔡謹襄名義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兆豐帳戶110,000元承辦學校資訊設備案之後續款,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33101年8月27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40,000元同樂會超額支出,同樂會係打點評審委員之聚餐開銷,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34101年9月4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40,000元101年9月顧問費35101年9月25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100,000元1.101年10月顧問費40,000元2.長官慰勞北海道旅遊兼參訪日本教育部作為相關採購案參考60,00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36101年10月19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62,520元佯稱代處理2家陪標廠商(陪考同學費)60,000元及禮物2,52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37101年11月6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40,000元101年11月顧問費38101年11月26日宅配送至梁立輯住家HTCOneX手機1支(價值21,50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39101年12月3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40,000元101年12月顧問費40101年12月3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兆豐帳戶100,000元澳洲考察2位高層超用行政特支費100,00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41101年12月26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200,000元1.支付首長特支費預付款150,00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2.102年1月顧問費50,000元42102年1月8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90,000元尾牙費用,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43102年1月10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55,000元高層交辦55K(指55,000元),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44102年2月4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52,820元1.出席費2,820元2.102年2月顧問費50,000元45102年2月20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38,000元新春團拜禮品,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46102年2月26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27,318元電腦,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47102年3月1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50,000元102年3月顧問費48102年3月5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200,000元高層交辦200K(指200,000),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49102年3月14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4,300元記憶體2個,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50102年3月27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15,840元送何老師的禮物,已於PCHOME24小時購物中下訂,物品將於明日中午前送達老師手上51102年4月2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75,000元1.102年4月顧問費50,000元2.不明費用25,000元52102年5月7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50,000元102年5月顧問費53102年5月22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48,000元電腦,由創意回饋項下3C產品預算支付54102年6月3日領現金後見面交付130,000元1.102年6月顧問費50,000元2.資安評選委員會餐費80,000元55102年6月24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75,000元1.102年7月顧問費50,000元2.送何老師禮物25,000元56102年8月2日無摺存入梁立輯名下台銀帳戶58,000元1.102年8月顧問費50,000元2.餐費8,000元57102年9月3日領現金後臺南大億麗緻酒店1樓咖啡廳面交50,000元102年9月顧問費附表二:支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銀行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存入帳戶1寶盈公司102年4月30日臺灣銀行南都分行AD0000000120萬元被告申設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寶盈公司102年4月30日臺灣銀行南都分行AD0000000100萬元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寶盈公司102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南都分行AD000000060萬元被告上揭星展銀行帳戶4寶盈公司102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南都分行AD000000060萬元被告上揭星展銀行帳戶5寶盈公司102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南都分行AD000000060萬元被告上揭星展銀行帳戶6寶盈公司102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南都分行AD000000060萬元被告上揭星展銀行帳戶7寶盈公司103年8月6日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EW000000040萬元林禎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寶盈公司103年10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EW000000025萬元林禎茹上揭臺灣銀行帳戶9寶盈公司103年10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EW000000025萬元林禎茹上揭臺灣銀行帳戶10華夏公司102年6月5日臺灣銀行南都分行AH0000000162萬元林禎茹上揭臺灣銀行帳戶11華夏公司102年6月5日臺灣銀行南都分行AH0000000162萬元被告上揭星展銀行帳戶附表三:收據編號標案名稱收取對象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卷頁出處1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創新服務統合視導指標系統寶盈公司「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枚、「總務處幹事吳佳翎」1枚偵卷第257頁2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創新服務統合視導指標系統寶盈公司「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枚、「總務處幹事吳佳翎」1枚偵卷第258頁3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創新服務統合視導指標系統增補預算寶盈公司「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枚、「總務處幹事顏麗君」1枚偵卷第259頁4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機構資訊安全管理委外服務華夏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2枚、「總務處幹事顏麗君」1枚偵卷第260頁5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機構資訊安全管理委外服務華夏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1枚、「總務處幹事顏麗君」1枚偵卷第261頁6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置案之系統評估與建置寶盈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2枚、「總務處幹事顏麗君」1枚偵卷第262頁7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置案之系統評估與建置寶盈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2枚、「總務處幹事顏麗君」1枚偵卷第263頁8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置案之系統評估與建置追加預算寶盈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枚、「總務處幹事吳佳翎」1枚偵卷第264頁9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置案之系統維運與改善寶盈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1枚、「總務處幹事顏麗君」1枚偵卷第265頁10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置案之系統維運與改善寶盈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1枚、「總務處幹事顏麗君」1枚偵卷第266頁11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置案之系統維運與改善追算寶盈公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枚、「總務處幹事吳佳翎」1枚偵卷第267頁12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置案之資料庫移轉與壓力測試寶盈公司「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枚、「總務處幹事吳佳翎」1枚偵卷第268頁13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置案之資料庫移轉與壓力測試寶盈公司「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枚、「總務處幹事吳佳翎」1枚偵卷第269頁14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置案之系統導入與測試寶盈公司「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枚、「總務處幹事吳佳翎」1枚偵卷第270頁15教育部全國圖書管理系統建置案之系統導入與測試寶盈公司「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總務處收發專用章」共3枚、「總務處幹事吳佳翎」1枚偵卷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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