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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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德興選任辯護人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 律師被告 劉依琳
劉祖
陳儒勝
陳建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48號、107年度偵字第3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德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劉祖均 犯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儒勝犯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華犯如附表編號2、5至9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5至9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依琳犯如附表編號2、9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9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 張榕 祐(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自民國106年7月間之某時許,夥同胡德興、陳建華、劉依琳(陳建華、劉依琳所涉組織犯罪罪責,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胡德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胡德興、陳建華、劉依琳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張榕祐 擔任上游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頭提領詐騙款項,並收取上繳之贓款之工作;由胡德興擔任收水,負責收取下游車手頭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再上繳贓款之工作;由陳建華擔任下游車手頭兼車手,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上繳贓款之工作;由劉依琳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或由陳建華、劉依琳親自提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陳建華,再由陳建華上繳予胡德興及張榕祐(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
二、劉祖均(所涉組織犯罪罪責,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判處罪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自106年7月間之某時許,夥同陳儒勝(所涉組織犯罪罪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刑確定)、陳建華、劉依琳、 曾仁玗 (所涉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責,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判刑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祖均、陳儒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劉祖均、陳儒勝、陳建華、劉依琳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祖均擔任上游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頭提領詐騙款項,並收取上繳之贓款之工作;由陳儒勝擔任收水,負責收取下游車手頭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再上繳贓款之工作;由陳建華、劉依琳擔任下游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上繳贓款之工作;由曾仁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戊○○○,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由曾仁玗提領詐欺款項、劉依琳記載所提領帳款後,上繳予陳建華,再由陳建華上繳予陳儒勝及劉祖均。
三、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經查,檢察官、被告胡德興、劉依琳、劉祖均、陳建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本判決所引論罪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81至300頁),而被告陳儒勝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44至267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胡德興(附表編號1、2)、陳建華(附表編號2、5至9)
、劉依琳(附表編號2、9)、陳儒勝、劉祖均(附表編號9)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儒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胡德興、劉祖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儒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胡德興、陳建華、劉依琳、陳儒勝、劉祖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胡德興(附表編號3、4)部分:
訊據被告胡德興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4部分犯行我沒參與等語;被告胡德興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胡德興被訴附表編號3、4部分,從被告陳建華與張榕祐的對話紀錄截圖可見當時並未提及編號3、4的犯罪時間點,再依證人即被告陳建華、劉依琳之證詞及 王國芬 的帳戶資料,可見當時同案被告提領贓款後交付的對象是張榕祐,與被告胡德興無關,被告胡德興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被告胡德興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0月1日下午,我跟
張榕祐的對話內容中,張榕祐問我說「明天的工作兩哥跟你說了嗎?」,「兩哥」就是胡德興,胡德興是負責收水後交給張榕祐。而106年10月2日上午,我跟張榕祐的對話內容中,我問張榕祐說「那二哥呢?來了沒?」,張榕祐說「他去打水」,就是我問他說胡德興在哪裡,張榕祐說胡德興去匯詐欺贓款給上手,後來我又問說「 阿天 不接電話也不讀,他知道要去哪找我們嗎」,張榕祐回說「阿天找不到倉庫交水」,「阿天」是胡德興另一個綽號,張榕祐是說胡德興找不到匯款的銀行。同日下午張榕祐指示我說,「車跟水錢都給二哥」,是叫我等下錢領出來後把帳戶跟贓款都給胡德興。我和胡德興都是張榕祐詐欺集團旗下的人。張榕祐在106年9月24、25日有指揮我跟胡德興去抓人,是因為有車手私吞贓款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下稱偵1137號卷〉二第50至56頁、107年度偵字第31645號卷〈下稱偵31645號卷〉一第88至8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把錢都是交給張榕祐,但我做任何事情時,張榕祐和二哥胡德興都會在,我就是直接把錢交給他們,只要是提款,都是張榕祐指揮,張榕祐也會在附近等我拿錢過去,如果張榕祐沒來,就是二哥胡德興會來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下稱偵3756號卷〉第103至
105、110至11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檢察官面前說「我做任何事情,張榕祐及二哥都會在,我是都將錢直接交給他們」,這句話是實話。筆錄的「二哥」就是胡德興。(經提示偵31645號卷四第86頁反面),我當時是說我當時有在 楊梅高榮里李家榮 在等待通知領錢,張榕祐告訴我先去查帳、拍單,帳戶不要交給李家榮,然後等下錢領出來後把帳戶跟贓款都交給二哥胡德興,但這筆錢我是直接交給張榕祐,張榕祐一定知道這件事,因為他是我上面的,胡德興知不知道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有可能在一起,但是我不知道。實際上是張榕祐指示我交給胡德興,可是我最後是交給張榕祐。沒有交給胡德興是因為我沒有碰到他,張榕祐每次不一定一定找誰跟我碰面,我只要有跟張榕祐聯繫,張榕祐沒車,胡德興一定會載張榕祐來,我不知道集團中張榕祐及胡德興的關係,但是我們在做什麼,我相信胡德興知道,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參與,胡德興一定知道張榕祐指示我做什麼,我相信他一定知道我們在做壞事,但目前他跟我沒交集,我推測胡德興知道是因為胡德興每天載張榕祐來,我每次都拿錢給他用,所以我推測胡德興知道我們在做什麼等語(原訴卷第238至241頁)。並有被告陳建華與張榕祐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31645號卷四第66至76頁),可知被告胡德興綽號為「二哥」,為張榕祐所組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負責收水工作,即收取下游車手頭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再上繳贓款。
⒉證人即被告劉依琳於警詢時證稱:劉祖均、張榕祐都是水頭
,二哥是胡德興,是收水的,但是劉祖均跟張榕祐的層級比較高等語(偵1137號卷二第168至170頁)相符,且被告胡德興於警詢時亦供承:我有去幫張榕祐匯款好幾次,106年10月2日上午陳建華與張榕祐的對話紀錄,陳建華問張榕祐說「那二哥呢?來了沒?」,陳建華回說「他去打水」,當天我也有幫張榕祐匯款;同日下午陳建華與張榕祐的對話紀錄,陳建華說「我已經在路上了,阿天不接電話也不讀,他知道要去哪找我們嗎?」,張榕祐回說「他找不到倉庫交水」,應該是指我找不到銀行去匯款等語(偵31645號卷四第20至22頁),而與證人即被告陳建華前開證稱其與張榕祐於106年10月2日對話之內容一致,另被告胡德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曾經在106年間幫張榕祐到銀行匯款4、5次,金額約10至30萬間,有時他會叫我幫他開車,去找他朋友陳建華、 吳正國 等人,張榕祐找陳建華、吳正國等人講詐欺的事,張榕祐去向陳建華收水時我都在場等語(偵31645號卷四第20至22頁反面、原訴卷二第273頁),足見被告胡德興偕張榕祐指示被告陳建華如何領取贓款,且曾匯贓款予上手,並非僅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而已,其與被告陳建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⒊再觀諸被告陳建華與張榕祐於106年9月30日之對話截圖,其
中被告陳建華為繳納電費而向張榕祐借款10,000元,張榕祐回稱:不是不借,是扣掉你們薪水就剩下29,000元,還要給二哥薪水等語(偵31645號卷四第32頁),參以犯罪者首重行為之隱密性,以避免犯罪曝光,致遭檢警機關查緝、追訴,是被告胡德興若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衡情應不會與張榕祐一同前往向被告陳建華收水,且若被告胡德興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陳建華等車手收水之工作,張榕祐又何須給付被告胡德興薪水,是綜合上情,在在均可證被告胡德興乃詐欺集團之成員乙情無疑,被告胡德興所辯其此部分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云云,無非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9部分)雖認劉祖均係與張
榕祐共組詐欺集團,然證人即被告陳建華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6年10月、11月時跟張榕祐已經吵架,就已經換跟「 小黑 」做了,我在帳冊上面寫「黑」就是「小黑」等語(偵26148號卷二第9至13頁);而證人即被告劉依琳於警詢時供稱:劉祖均、張榕祐都是水頭,但分屬不同的集團等語(偵1137號卷二第168至170頁);證人曾仁玗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6年11月由陳建華邀約加入詐欺集團的,「海膽」就是「小黑」就是劉祖均,「 阿佑 」可能是陳建華之前的上手,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26148號卷一第7至9頁反面、107年度他字第2271號卷〈下稱他2271號卷〉第33至34頁),是應認張榕祐及被告劉祖均分屬不同詐欺集團,而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應係被告劉祖均、陳建華、劉依琳、陳儒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起訴書此部分顯為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德興、陳建華、劉依琳、劉祖均、陳儒勝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施行。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項要件,即可認定屬於犯罪組織。被告胡德興參與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集團,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且法定刑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胡德興、陳建華、劉依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建華、劉依琳、劉祖均、陳儒勝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胡德興、陳建華、劉依琳、劉祖均、陳儒勝均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胡德興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依法告知罪名,無礙被告胡德興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劉祖均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依法告知罪名,無礙被告劉祖均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核被告陳儒勝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依法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陳儒勝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核被告陳建華就附表編號2、5至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依法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陳建華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核被告劉依琳就附表編號2、編號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依法告知罪名,無礙被告劉依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5人分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8、編號9所示之多次取
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㈨被告胡德興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與張榕祐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德興、陳建華、劉依琳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張榕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華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犯行,與張榕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華、劉依琳、劉祖均、陳儒勝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曾仁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核被告胡德興就附表編號1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附表編號1、2、3、4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核被告劉祖均就附表編號9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核被告陳儒勝就附表編號9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核被告陳建華就附表編號2、5至9所為,均同時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核被告劉依琳就附表編號2、9所為,均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胡德興(共4罪)、陳建華(共6罪)、劉依琳(共2罪)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胡德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已自白犯行、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儒勝、劉祖均就其等各自涉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胡德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儒勝、劉祖均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儒勝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9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被告陳儒勝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4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陳儒勝此部分犯行本應判決免訴,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壬○○之
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進而影響被害人之生活甚鉅,被告5人迄未賠償告訴人乙○○○、壬○○及其餘被害人,亦未和告訴人乙○○○、壬○○及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見其等盡力求取被害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被告5人具有悔意,是其等犯後態度仍屬不佳。惟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而分別僅各量處被告胡德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劉祖均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儒勝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建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劉依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恐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經查本案被害人多達9人,僅附表編號9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474萬3150元(150000+150000+220015+0000000+0000000=0000000),總數為545萬3155元(119000+190000+170000+111005+20000+20000+20000+6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最高法定刑分別為10年、7年、5年不等,被告等5人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原審分別為上開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顯屬過輕,尚與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即屬有據。且被告陳儒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曾經判決確定,原審未察,竟予論罪,亦有未當。至被告胡德興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部分犯罪,自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胡德興、陳建華、劉依琳、劉祖均、陳儒勝均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胡德興就附表編號3、4部分否認犯行,而被告胡德興就附表編號1、2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建華、劉依琳、陳儒勝、劉祖均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自白在卷(洗錢部分具有減刑事由),暨考量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詐得金額、所得報酬暨被告胡德興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陳建華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劉依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農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劉祖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陳儒勝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就被告胡德興、陳建華、劉依琳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6項所示。
㈢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儒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犯行實際上拿到10,000元等語,而被告陳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犯行有拿到幾萬元,但不到50000元等語在卷(此部分核估為40000元),是就被告陳儒勝、陳建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騙款項,因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難認其等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胡德興、劉依琳、劉祖均之部分,並無卷內事證可認被告3人因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儒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原起訴書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新臺幣)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主文1附表一編號1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寅○○,自稱為寅○○之女兒,佯稱已更改電話號碼,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5時11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分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張榕祐、胡德興。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家榮)106年9月30日15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200,000元1.被告胡德興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1645號卷四第20至22頁、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下稱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原訴卷一第235至240頁、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2.證人陳建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號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號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號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號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號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號卷第57至58頁、偵26148號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號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原訴卷三第7至35頁)3.劉依琳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號卷第88至90、107至108頁、偵6651卷第6至8頁、偵1137號卷一第38至40頁、偵1137號卷二第21、86至88、102至104、147至149頁、偵1137號卷三第11頁、偵31645號卷一第95至98、101至103頁、他2271號卷第62至63、68頁、偵26148號卷一第47至49頁、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65至67、230至277頁)4.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供述(偵31645號卷三第17至19頁)5.匯款紀錄(偵31645號卷三第25頁)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645號卷三第20至22、34至38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儲字第107019362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31645號卷四第42至43頁)胡德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6年9月30日16時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60,000元106年9月30日16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39,000元2附表一編號2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日撥打電話予乙○○○,分別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因其帳戶為不法集團作為洗錢工具須配合調查監管帳戶,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劉依琳、陳建華及其餘不詳車手,分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張榕祐、胡德興。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家榮)106年10月2日13時5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60,000元1.被告胡德興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1645號卷四第20至22頁、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原訴卷一第235至240頁、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2.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號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號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號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號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號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號卷第57至58頁、偵26148號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號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原訴卷三第7至35頁)3.被告劉依琳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號卷第88至90、107至108頁、偵6651卷第6至8頁、偵1137號卷一第38至40頁、偵1137號卷二第21、86至88、102至104、147至149頁、偵1137號卷三第11頁、偵31645號卷一第95至98、101至103頁、他2271號卷第62至63、68頁、偵26148號卷一第47至49頁、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65至67、230至277頁)4.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31645號卷四第54至55頁)5.匯款紀錄(偵31645號卷四第56頁)6.陳建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號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號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1645號卷四第102頁)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儲字第1070193620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31645號卷四第42至43頁)胡德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依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6年10月2日13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60,000元106年10月2日13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10,000元106年10月2日14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海巡署北區巡防局旁20,000元3附表一編號3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壬○○,分別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致電,因其個資為不法集團盜用須配合調查監管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5時45分許,匯款170,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劉依琳(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判決確定)及其餘不詳車手,分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張榕祐,再由胡德興轉匯予上手。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國芬)106年10月17日15時5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平鎮北勢郵局150,000元1.被告胡德興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1645號卷四第20至22頁、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原訴卷一第235至240頁、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2.證人陳建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號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號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號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號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號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號卷第57至58頁、偵26148號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號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原訴卷三第7至35頁)3.證人劉依琳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號卷第88至90、107至108頁、偵6651卷第6至8頁、偵1137號卷一第38至40頁、偵1137號卷二第21、86至88、102至104、147至149頁、偵1137號卷三第11頁、偵31645號卷一第95至98、101至103頁、他2271號卷第62至63、68頁、偵26148號卷一第47至49頁、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65至67、230至277頁)4.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供述(偵6652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5.匯款紀錄(偵6652卷第53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儲字第1060276005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6652卷第20至23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652卷第48至50頁正面)8.陳建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號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號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9.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37號卷二第138頁)胡德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6年10月18日0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20,000元4附表一編號4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癸○○,自稱為癸○○之學生,佯稱已更改電話號碼,因投資LED事業金額不足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車手陳建華及車手劉依琳(陳建華、劉依琳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判決確定),分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張榕祐,再由胡德興轉匯予上手。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國芬)106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 萊爾富 超商八德桃德店105元1.被告胡德興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1645號卷四第20至22頁、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原訴卷一第235至240頁、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2.證人陳建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號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號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號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號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號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號卷第57至58頁、偵26148號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號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原訴卷三第7至35頁)3.證人劉依琳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號卷第88至90、107至108頁、偵6651卷第6至8頁、偵1137號卷一第38至40頁、偵1137號卷二第21、86至88、102至104、147至149頁、偵1137號卷三第11頁、偵31645號卷一第95至98、101至103頁、他2271號卷第62至63、68頁、偵26148號卷一第47至49頁、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65至67、230至277頁)4.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6652卷第56至57頁)5.匯款紀錄(偵6652卷第60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儲字第1060276005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6652卷第20至23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52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8.陳建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號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號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9.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37號卷二第139頁)胡德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6年10月18日13時1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110,000元5附表一編號7先由陳建華介紹 陳少華 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甲○○之友人,佯稱因投資LED事業金額不足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4時56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帳戶,另由詐欺集團車手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層層上繳之。000-00000000000(戶名:陳少華)106年11月15日15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家商自動櫃員機20,000元1.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號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號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號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號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號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號卷第57至58頁、偵26148號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號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原訴卷三第7至35頁)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偵31645號卷三第176頁)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偵31645號卷三第172頁)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31645號卷三第178至180頁)5.陳建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號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號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附表一編號8先由陳建華介紹陳少華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丙○○之外甥,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4時5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帳戶,另由詐欺集團車手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後層層上繳之。000-00000000000(戶名:陳少華)106年11月15日15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家商自動櫃員機20,000元1.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號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號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號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號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號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號卷第57至58頁、偵26148號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號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原訴卷三第7至35頁)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31645號卷三第160至162頁)3.匯款紀錄(偵31645號卷三第163頁)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31645號卷三第165至168頁)5.陳建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號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號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附表一編號9先由陳建華介紹陳少華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5日1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卯○○,自稱為卯○○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10時4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帳戶,另由詐欺集團車手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層層上繳之。000-00000000000(戶名:陳少華)106年11月16日10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汐止建安店20,000元1.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號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號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號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號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號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號卷第57至58頁、偵26148號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號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原訴卷三第7至35頁)2.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供述(偵31645號卷三第181至183頁)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31645號卷三第185至188頁)4.陳建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號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號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8附表一編號10先由陳建華介紹陳少華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辛○○,自稱為辛○○配偶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匯款60,000元至右列帳戶,另由詐欺集團車手分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層層上繳之。000-00000000000(戶名:陳少華)106年11月17日12時15分許、 基隆市 ○○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20,000元1.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號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號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號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號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號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號卷第57至58頁、偵26148號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號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原訴卷三第7至35頁)2.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供述(偵31645號卷三第170至171頁)3.匯款紀錄(偵31645號卷三第172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31645號卷三第173至174頁)5.陳建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號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號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6年11月17日12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20,000元106年11月17日12時16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20,000元9附表二編號1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警察,因其遭冒名領取報險,前傳喚2次均未到案事態嚴重須配合調查云云,並指示戊○○○至便利商店領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鑒察署刑事傳票」(無證據可證劉祖均、陳儒勝、陳建華、劉依琳知悉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於同日15時31分許匯款480,000元、及於同年月25日11時20分許匯款450,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車手曾仁玗(另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69號法院判決確定)及其餘不詳車手,分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由劉依琳記載提領帳款,上繳予陳建華,再由陳建華上繳予陳儒勝及劉祖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莊富景 )106年12月22日、不詳地點30,000元(共5次)1.被告劉祖均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他2271號卷第73至75頁、偵26148號卷一第132至136、274至278頁、偵26148號卷二第39至42頁、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原訴卷一第235至240頁、原訴卷三第7至35頁)2.被告陳儒勝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他2271號卷第70至71頁、偵26148號卷一第104至107頁、偵26148號卷二第25至29、53至56頁、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230至277頁、原訴卷三第7至35頁)3.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號卷第4至9、92至9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5、110至111頁、偵6652卷第6至8頁、偵1137號卷一第22至32頁、偵1147卷二第14至17、50至56、97至101、110至111、114至115、118至121頁、偵1137號卷三第3至4、7至8、26至28、45至46頁、偵31645號卷一第19至24、26至31、42、44至54、69至70、73至76、88至89頁、偵31645號卷四第80至87、132至133頁、他2271號卷第57至58頁、偵26148號卷一第67至73、279至281頁、偵26148號卷二第9至13、45至49、68至78、83至95、111至115、118至121頁、審原訴卷第211至214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59至62、230至277頁、原訴卷三第7至35頁)4.被告劉依琳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756號卷第88至90、107至108頁、偵6651卷第6至8頁、偵1137號卷一第38至40頁、偵1137號卷二第21、86至88、102至104、147至149頁、偵1137號卷三第11頁、偵31645號卷一第95至98、101至103頁、他2271號卷第62至63、68頁、偵26148號卷一第47至49頁、審原訴卷第193至198頁、原訴卷一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二第65至67、230至277頁)5.證人曾仁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137號卷一第57至59、61至65頁、他2271號卷第33至34頁、偵26148號卷一第7至9頁、偵26148號卷二第233至235頁)6.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他2271號卷第14至17頁)7.匯款紀錄(他2271號卷第20至21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271號卷第13、18至19頁)9.陳建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7號卷二第57至81頁、偵31645號卷四第26至40、66至76頁)10.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2271號卷第3至4頁、偵26148號卷一第18至20頁)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7年10月16日合金龜山字第1070004726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2271號卷第84至86頁)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依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6年12月23日、不詳地點30,000元(共5次)106年12月24日、不詳地點10,005元、20,005元(共7次)106年12月25日、不詳地點30,000元、20,005元(共6次)、300,000元、29,015元(共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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