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二)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國字第13號原告 周佳君 兼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原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於本院追加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人(下稱金管會等人)間本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3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原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本案訴訟之審判長法官吳燁山及受命法官林俊廷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主張追加被告未遵守訴訟程序,並聲請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2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金管會等人連帶給付及登報道歉,其訴之基礎原因事實,與本件追加被告之訴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亦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亦無本案訴訟應以追加被告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原告復未釋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追加原告聲請追加被告迴避之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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