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秉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0號、第1102號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5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係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就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提起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表(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刑主文│犯罪所得(││號│││新台幣)│├─┼─────────┼────────────────┼─────┤│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害│劉秉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6,600元│││人: 游舒竣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害│劉秉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6,200元│││人: 張懷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劉秉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9,100元│││: 張清宏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犯罪事實三㈠(被害│劉秉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欺│2萬1,000│││人: 黃柏源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五│犯罪事實三㈡(被害│劉秉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欺│6,000元│││人: 郭耕宏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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