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雄(原名蔡崑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蔡文雄於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至告訴人 鄭永華 他家揮舞西瓜刀,伊當天雖然有帶刀子,然伊是去問警衛,希望把鄭永華找下來,可是警衛說鄭永華不在,所以伊就離開了,伊大約在現場停留約1、2分鐘,伊開車去的,伊在旁邊休息,後來警察來攔伊,因為伊身上有酒味,所以被移送公共危險,有被判刑,鄭永華明明知道伊沒有住在伊父母家,還找人去找,伊生氣且喝酒,所以就帶刀前往,伊沒有跟警衛說什麼,只是跟警衛說伊要找鄭永華,警衛說不在伊就離開,當天伊沒有說要殺死他,伊沒有遇到鄭永華云。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永華於106年12月19日偵訊經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那天跑到我當時位於○○區○○○街○○號租屋處1樓大廳,拿著西瓜刀對著警衛揮舞,並說要上來找我,光碟中只有錄到影像,沒有錄到聲音,當時警衛有打對講機給我說被告帶著刀子,叫我不要下去等語,檢察事務官復於107年7月12日勘驗告訴人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檔案,並截取畫面列印二張,可見被告確實手執西瓜刀站在警衛面前。本院再依職權勘驗告訴人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在警衛面前,二度自西瓜刀刀鞘內拔出西瓜刀,在警衛面前比畫,比畫完後又收回刀鞘,另在期間可看見警衛打手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可見被告確有持西瓜刀在警衛面前比畫之情事,而告訴人之所以知悉此事,當然係警衛告知,而被告既然至告訴人住處,在一樓向警衛揮舞西瓜刀,當然可以預見警衛會將此事告知被告所欲找尋之住戶即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尤有恐嚇告訴人之意,而被告在客觀行為既然持刀至告訴人住處,依社會健全之通念,告訴人當產生畏怖之心,綜此,被告以上詞否認犯罪,殊無可採。⑵審酌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對告訴人之危害甚鉅、被告犯後不僅未思賠償告訴人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犯罪工具即上開西瓜刀一把,既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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