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39、1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5086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甲○○、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丁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均知悉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乙○○於奇摩網站搜尋得知製造愷他命之方法,乃於97年3月間與甲○○商議欲製造愷他命,經甲○○應允後,再由甲○○另找得丁○○,乙○○、甲○○、丁○○即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提供資金、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器具及製作方法,並由甲○○、丁○○洽租房屋並實際製造愷他命,待製造愷他命完成,甲○○、丁○○可得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之報酬。其後於97年4月間,乙○○即交付6萬元(含承租房屋之租金、押金)與甲○○,由甲○○出面承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處為製毒場所,而乙○○則另向桃園縣中壢市某化工行購買製造愷他命之器具,並經由網路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買製造愷他命需之原料(製造愷他命之器具及原料均如附表一所載),載運至前揭承租之房屋內。甲○○、丁○○即於97年4月底某日至同年5月初某日期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等物為原料,再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4、15、16、
17、18、19、20、21、22、23、24、25、26、28、29、34、35、36、37等物(其用途均如附表一所示),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加熱後,製成愷他命(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隨即進行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使之純化製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共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7、30、31、32、33所示之愷他命。
㈡嗣於97年5月5日下午,為司法警察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2拘獲甲○○、丁○○;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拘獲乙○○,並各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拘票應備2聯,執行拘提時,應以1聯交被告或其家屬。」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司法警察係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5日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2拘獲甲○○,有上開拘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39號偵查卷第13頁);而依上開拘票所載,其限制司法警察執行之期間為97年5月8日前,而拘獲被告甲○○時,確有將拘票交由被告及其家屬收領,亦據被告甲○○及其家屬 呂哲輝 於上開拘票上簽署,是本件司法警察拘提之執行自於法無違。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拘票上所載拘提被告甲○○時間不符,拘提不合法云云,惟查:按「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刑事訴訟法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規範司法警察拘提執行後之處置。查本件司法警察執行拘提係依法為之,已如前述;又本件拘提被告甲○○之拘票上係記載實施拘提時間為「97年5月5月下午2時」,至本件證人即調查員 湯玉峯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甲○○遭拘獲時間應該是下午1時30分許至下午2時許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姑不論本件被告甲○○確實遭拘獲時間,證人湯玉峯上開所證本即可能因時間而記憶稍有出入,然刑事訴訟法第80條前段之規定係規範司法警察拘提執行後之處置,亦如前述,則本件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於拘提甲○○後,就記載執行拘提之確實年、月、日、時稍有未符,亦無礙司法警察執行拘提被告甲○○之合法性,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司法警察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范振中於97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以公務電話指揮逕行執行搜索,且於拘提被告甲○○後對「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2」之址執行搜索,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1頁),且檢察官復於97年5月7日以桃檢玲為97逕搜2字第34003號逕行搜索陳報狀陳報逕行搜索結果,並經原審准予備查,有原審函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是本件搜索執行後既確有依法陳報法院,且未經撤銷,則其搜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搜索並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㈢卷附96年11月8日至97年1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係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核准為通訊監察後所取得,此有96年11月5日96年雄檢惟水監(續)字第003577號、12月6日96年雄檢惟水監(續)字第004152號通訊監察書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8、170頁)。又卷附自97年1月4日起至5月2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核准為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5、755、852號、97年聲監續字第62、240、408、677號通訊監察書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0、172、174、176、178、180、182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
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此等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乙○○、丁○○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亦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所述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30、31、32、33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編號27、30、31、32、33所示);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7、14、15、16、17、19、21、22、24、25、28、36所示之物經該局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有該局97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002288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9頁至252頁)。是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甲○○應有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㈠關於本件查獲被告甲○○之經過,證人即調查員湯玉峯於原
審證稱:因乙○○涉嫌製造毒品案件,已經調查乙○○很久了,大約96年12月間就已經有查獲1件,該件也是因為製造毒品有臭味,而通報轄區警員而查獲(註:即丙○○、 張喬智 遭查獲製造愷他命案件),就針對乙○○繼續偵查;其後發現乙○○有頻繁的與甲○○聯繫,並且去購買一些東西及租房子的資訊,後來經過行動蒐證發現其等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製造愷他命毒品;本件查獲之前已經確實掌握到製毒的地點,在97年5月3日下午3時許,甲○○、丁○○離開製毒工廠,經研判可能是毒品在結晶,待下次進去時就要拿結晶的毒品,故渠等就等甲○○、丁○○下次進去時,再加以逮捕。伊等是在97年5月4日集結人力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觀察甲○○、丁○○的行動,等甲○○、丁○○進入工廠要拿成品出來時,再一舉查獲;而在97年5月4日晚間,由監聽的內容發現甲○○、丁○○已經完成成品了,而且毒品放在甲○○及丁○○的住處,所以隔天就報請檢察官指揮進行搜索及拘提;本件有對甲○○、丁○○進行監聽,由乙○○與甲○○之通話中(註:97年3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之通話),乙○○交代甲○○去租房子作為製毒工廠,因為中間有談及房東要過來看,乙○○、甲○○很緊張,並稱東西被看到怎麼辦,並且甲○○說要購買一些傢俱來掩飾,有提到房東來之前,要整理一下,要使它沒有味道,因此研判甲○○承租房子是要作為製毒工廠;當時在甲○○、丁○○離開製毒工廠後, 伊有 在該址聞到惡臭味道,最主要是苯甲酸乙脂的溶劑味道,因此可以確認甲○○、丁○○在被拘提之前就有製造毒品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12至115頁)。則依證人湯玉峯上開證詞,可知於丙○○、張喬智遭查獲製造愷他命案件,即對被告乙○○調查,並經由監聽等偵查作為,佐以其親自於該址所聞之苯甲酸乙脂的溶劑味道,已查知被告甲○○涉有本件犯行,另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其上更已載明被告甲○○之確切年籍資料,案由亦均載為「毒品」,顯現有偵查犯罪之人員確查知被告甲○○犯罪嫌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有偵查犯罪之人員於實施拘提、搜索前,已經由監聽等偵查作為,佐以其親自於該址所聞之苯甲酸乙脂的溶劑味道,對被告甲○○之犯罪,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則被告甲○○遭查獲後,雖據實坦承犯行,已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有偵查犯罪之人員於實施拘提、搜索前,對被告甲○○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被告與乙○○、丁○○3人均係本件共犯,則縱被告甲○○遭查獲後,雖據實坦承犯行併陳明其3人之分工,然非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與乙○○、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甲○○與乙○○、丁○○共同製造愷他命,可能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非輕,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參與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30、31、32、33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編號27、30、31、32、33所示);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7、14、15、16、17、19、21、22、24、25、28、36所示之物經該局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有該局97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002288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9頁至252頁),因被告甲○○製造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如附表一編號27、
30、31、32、33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
7、14、15、16、17、19、21、22、24、25、28、36所示之物上殘留之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8、29、34、35、36、37、38、39所示之物(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3、
4、5、7、14、15、16、17、19、21、22、24、25、28、36所示之物上殘留之愷他命),其中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其餘均屬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乙○○於原審供明,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乙○○供稱係其在KTV唱歌時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等本件犯行有直接關連: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等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且本件被告甲○○所稱之報酬(即每公斤愷他命可得2萬元之報酬),因被告甲○○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辯稱所為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並無可採。被告甲○○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於96年10月某日,與丙○○(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小吃店飲酒時,丙○○告知欲與張喬智(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製造愷他命,並委請乙○○幫忙承租房屋供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乙○○主觀上雖對其等製造愷他命之詳情未充分知悉,仍基於幫助丙○○、張喬智製造愷他命之犯意,另請託其不知情女友 余秀芳 ,於96年11月11日向不知情之 葉蘭珍 承租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5樓之房屋,供作丙○○、張喬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後,即由其2人將所購得製造第3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化學原料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氨水等原料,及電熱爐、鐵鍋、燒杯、塑膠漏斗、脫水機、塑膠置物箱等器具,搬入上開處所。旋於96年12月7日晚間11、12時許,將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即鹽酸羥亞胺溶於苯甲酸乙脂,並以燒杯裝盛,再放於盛有沙拉油之鐵鍋中,以電熱爐加熱至沸騰,另在塑膠漏斗上放置過濾布袋,而將上開沸騰之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混合物倒入、過濾後,再將過濾後內有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混合物之過濾布袋放入脫水機中脫水呈粉末狀,將該粉末狀物倒入白色塑膠置物箱內,復依序加入氨水、10倍的水、活性碳1匙等物,以燒杯裝盛置於電熱爐上加熱至沸騰後,再以濾紙過濾,倒入白色塑膠置物箱內,加入氨水,而將上開鹽酸羥亞胺溶於苯甲酸乙脂之混合物,經以高溫加熱、攪拌之方式,共同製造成愷他命成品。惟因丙○○、張喬智製造愷他命過程中產生刺鼻氣味,鄰人聞味疑有異狀,遂報警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至上址處理而查獲丙○○、張喬智。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張喬智、余秀芳、葉蘭珍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079號起訴書,原審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書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丙○○、張喬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辯稱:伊雖幫丙○○承租房屋,但不知是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使用,伊在原審係聽從辯護人之建議始自白犯罪,惟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97年9月4日訊問時雖坦承
有幫丙○○租房屋使用,但事先不知丙○○係用來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原審97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始供稱:丙○○及張喬智要伊幫忙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5樓之房子時,伊就已經知道他們要製造愷他命,後來伊請女友出名承租。丙○○是於承租該房子1個月前,在桃園市的小吃店與伊喝酒、聊天時提及,現場只有伊與丙○○2人。承租該址製造毒品是由丙○○及張喬智2人共同為之,伊並未參與,只是幫忙他們承租地方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惟與證人余秀芳於偵查中所證: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5樓之房屋是伊承租供自己居住,後來父母不同意就沒住。丙○○跟被告乙○○提起要找房子,就給他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1頁),就房屋租用之目的及租用時供何人使用等情,並不相符。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乙○○
係朋友關係,伊請被告乙○○幫忙租房屋,被告乙○○有問做何使用,伊稱不方便用自己名字承租,被告乙○○不知道伊租房子是供製造愷他命,只說是租來自己住。該房屋原係被告乙○○自己居住,不知為何搬走,故將房屋租給伊。伊未與被告乙○○討論過製造愷他命情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另證人張喬智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未與被告乙○○見面,只知他是丙○○的朋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4頁),是依證人丙○○、張喬智所述,均無法證明丙○○委請被告乙○○代為承租房屋時,已知丙○○係用來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
㈢依卷附96年1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199
至202頁),僅能證明余秀芳於接獲房東葉蘭珍告知鄰人聞到刺鼻氣味電話後,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要被告乙○○迅即找丙○○問明原委,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於承租房屋時知悉丙○○、張喬智2人欲以上揭房屋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
㈣依證人葉蘭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
上偵查卷第301至304、308至309頁),僅能證明上揭房屋是由余秀芳出面向葉蘭珍承租,供余秀芳與被告乙○○使用,無法證明被告乙○○將該房屋轉租予丙○○時,是否知悉丙○○用來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㈤丙○○、張喬智2人因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07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此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8至80、218至225頁),然依上揭起訴書、判決所載,丙○○係委請不知情之被告乙○○以余秀芳名義代為承租上揭房屋使用,是依上開起訴書、判決書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幫助丙○○製造第三級毒品。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乙○○於原審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檢察官所訴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就被告乙○○涉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查獲地│備註│├──┼──────┼──────────┼─────────────┤│1│大燒杯5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大燒杯係 林昆 │││││明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煮原料使用)│├──┼──────┼──────────┼─────────────┤│2│小燒杯4個│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205號│命所用之物(煮原料使用)││││││├──┼──────┼──────────┼─────────────┤│3│玻璃濾瓶2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玻璃濾瓶係林│││││昆明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過濾使用)│├──┼──────┼──────────┼─────────────┤│4│陶瓷漏斗2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陶瓷漏斗係林│││││昆明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過濾使用)│├──┼──────┼──────────┼─────────────┤│5│真空馬達2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真空馬達係林│││││昆明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過濾使用)│├──┼──────┼──────────┼─────────────┤│6│活性炭1包│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205號│命所用之物(過濾使用)│├──┼──────┼──────────┼─────────────┤│7│電磁爐5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電磁爐係林昆│││││明所有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加溫使用)│├──┼──────┼──────────┼─────────────┤│8│濾紙4包│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205號│命所用之物(過濾使用)│├──┼──────┼──────────┼─────────────┤│9│大濾紙1袋│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205號│命所用之物(過濾使用)│├──┼──────┼──────────┼─────────────┤│10│氨水1桶│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205號│命所用之物(原料)│├──┼──────┼──────────┼─────────────┤│11│酒精1桶│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205號│命所用之物(原料)│├──┼──────┼──────────┼─────────────┤│12│苯甲酸乙脂1│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桶│205號│命所用之物(原料)│├──┼──────┼──────────┼─────────────┤│13│鹽酸1桶│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205號│命所用之物(原料)│├──┼──────┼──────────┼─────────────┤│14│脫水機1台│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脫水機係林昆│││││明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脫去水分使用)│├──┼──────┼──────────┼─────────────┤│15│抽風機1台│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抽風機係林昆│││││明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脫去水分使用)│├──┼──────┼──────────┼─────────────┤│16│電風扇1台│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電風扇係林昆│││││明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因製造愷他命會產生│││││臭氣,通風使用)│├──┼──────┼──────────┼─────────────┤│17│烤盤4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烤盤係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烤乾毒品使用)│├──┼──────┼──────────┼─────────────┤│18│防毒面具2個│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205號│命所用之物(配戴以防範製造│││││愷他命過程中產生之臭味使用│││││)│├──┼──────┼──────────┼─────────────┤│19│電子秤1台│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電子秤係林昆│││││明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秤量重量使用)│├──┼──────┼──────────┼─────────────┤│20│夾鏈袋1包│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205號│命所用之物(盛裝原料使用)││││││├──┼──────┼──────────┼─────────────┤│21│塑膠漏斗1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塑膠漏斗係林│││││昆明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過濾液態之愷他命│││││使用)│├──┼──────┼──────────┼─────────────┤│22│杓子1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杓子係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過濾液態之愷他命使用│││││)│├──┼──────┼──────────┼─────────────┤│23│不鏽鋼濾網4│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個│205號│命所用之物(過濾液態之愷他│││││命用使用)│├──┼──────┼──────────┼─────────────┤│24│鋼鍋4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鋼鍋係乙○○│││││所有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煮原料使用)│├──┼──────┼──────────┼─────────────┤│25│塑膠水桶2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塑膠水桶係林│││││昆明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盛裝於過濾液態愷│││││他命使用之塑膠漏斗下方)││││││├──┼──────┼──────────┼─────────────┤│26│整理箱4個│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205號│命所用之物(放置器具用)││││││├──┼──────┼──────────┼─────────────┤│27│液態第三級毒│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愷他命1桶│205號│命成分,淨重約9,638公克,│││││純度12.85%,純質淨重約12│││││38.48公克。│├──┼──────┼──────────┼─────────────┤│28│結晶用塑膠皿│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10個│205號│他命成分殘留;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結晶時使用)│├──┼──────┼──────────┼─────────────┤│29│溫度計4支│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205號│命所用之物(測量溫度以控制│││││製造愷他命之溫度)│├──┼──────┼──────────┼─────────────┤│30│第三級毒品愷│桃園縣平鎮市○○路20│共16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他命13包│2號6樓之2│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202公克,純度70.32%││31│第三級毒品愷│桃園縣平鎮市○○路20│,純質淨重約2,251.65公克。│││他命1包│2號6樓之2││├──┼──────┼──────────┤││32│第三級毒品愷│桃園縣平鎮市○○路20││││他命1包│2號6樓之2││├──┼──────┼──────────┤││33│第三級毒品愷│桃園縣平鎮市○○路20││││他命1包│2號6樓之2│││││││├──┼──────┼──────────┼─────────────┤│34│愷他命製程表│桃園縣平鎮市○○路20│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等製造│││1張│2號6樓之2│愷他命所用之物(係乙○○告│││││知甲○○製造愷他命之方法,│││││由甲○○寫下)│├──┼──────┼──────────┼─────────────┤│35│烤燈1台│桃園縣平鎮市○○路20│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2號6樓之2│命所用之物(烘乾毒品使用)││││││├──┼──────┼──────────┼─────────────┤│36│電子秤3台│桃園縣平鎮市○○路20│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號6樓之2│他命成分殘留;電子秤係林昆│││││明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秤量重量使用)│├──┼──────┼──────────┼─────────────┤│37│夾鏈袋1包│桃園縣平鎮市○○路20│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2號6樓之2│命所用之物(裝原料使用)││││││├──┼──────┼──────────┼─────────────┤│38│包裝編號30、│桃園縣平鎮市○○路20│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31、32、33所│2號6樓之2│命所用之物(包裝編號30、│││示愷他命之塑││31、32、33所示愷他命使用)│││膠分裝袋16包│││├──┼──────┼──────────┼─────────────┤│39│裝盛編號27所│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示液態愷他命│205號│命所用之物(裝盛編號27所│││之塑膠桶1桶││示液態愷他命使用)│└──┴──────┴──────────┴─────────────┘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查獲地│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桃園縣平鎮市○○路19│共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他命1包│6號11樓之1│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6│├──┼──────┼──────────┤.5公克,純度70.32%,純││2│第三級毒品愷│桃園縣平鎮市○○路19│質淨重約39.73公克。│││他命1包│6號11樓之1││├──┼──────┼──────────┼─────────────┤│3│號碼00000000│桃園縣平鎮市○○路19││││64號SONY行動│6號11樓之1││││電話1支(含│││││SIM卡)│││├──┼──────┼──────────┼─────────────┤│4│號碼00000000│桃園縣平鎮市○○路19││││35號SONY行動│6號11樓之1││││電話1支(含│││││SIM卡)│││├──┼──────┼──────────┼─────────────┤│5│房屋租賃契約│桃園縣平鎮市○○路20││││1份│2號6樓之2││├──┼──────┼──────────┼─────────────┤│6│吸食器2組│桃園縣平鎮市○○路20│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二級毒品甲││││2號6樓之2│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7│手機5支│桃園縣平鎮市○○路20│││││2號6樓之2││├──┼──────┼──────────┼─────────────┤│8│桃園縣中壢市│桃園縣平鎮市○○路20││││青埔四街205│2號6樓之2││││號大門鑰匙及│││││遙控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