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己○○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曾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6號裁定減為
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一)丙○○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於96年10月某日,與 蔣文龍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 桃園縣 桃園市某小吃店飲酒時,蔣文龍告知欲與 張喬智 (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製造愷他命,並委請丙○○幫忙承租房屋供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丙○○主觀上雖對其等製造愷他命之詳情未充分知悉,仍基於幫助蔣文龍、張喬智製造愷他命之犯意,另請託其不知情女友甲○○,於96年11月11日向不知情之 葉蘭珍 承租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5樓之房屋,供作蔣文龍、張喬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後,即由其2人將所購得製造第3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化學原料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氨水等原料,及電熱爐、鐵鍋、燒杯、塑膠漏斗、脫水機、塑膠置物箱等器具,搬入上開處所。旋於96年12月7日晚間11、12時許,將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即鹽酸羥亞胺溶於苯甲酸乙脂,並以燒杯裝盛,再放於盛有沙拉油之鐵鍋中,以電熱爐加熱至沸騰,另在塑膠漏斗上放置過濾布袋,而將上開沸騰之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混合物倒入、過濾後,再將過濾後內有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混合物之過濾布袋放入脫水機中脫水呈粉末狀,將該粉末狀物倒入白色塑膠置物箱內,復依序加入氨水、10倍的水、活性碳1匙等物,以燒杯裝盛置於電熱爐上加熱至沸騰後,再以濾紙過濾,倒入白色塑膠置物箱內,加入氨水,而將上開鹽酸羥亞胺溶於苯甲酸乙脂之混合物,經以高溫加熱、攪拌之方式,共同製造成愷他命成品。惟因蔣文龍、張喬智製造愷他命程中產生刺鼻氣味,鄰人聞味疑有異狀,遂報警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至上址處理而查獲蔣文龍、張喬智。
(二)丙○○、乙○○、己○○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丙○○於奇摩網站搜尋得知製造愷他命之方法,乃於97年3月間與乙○○商議欲製造愷他命,經乙○○應允後,再由乙○○另找得己○○,丙○○、乙○○、己○○即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提供資金、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器具及製作方法,並由乙○○、己○○洽租房屋並實際製造愷他命,待製造愷他命完成,乙○○、己○○可得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其後於97年4月間,丙○○即交付6萬元(含承租房屋之租金、押金)與乙○○,由乙○○出面承租位在桃園縣 中壢市 ○○○街○○○號處為製毒場所,而丙○○則另向桃園縣中壢市某化工行購買製造愷他命之器具,並經由網路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買製造愷他命需之原料(製造愷他命之器具及原料均如附表一所載),載運至前揭承租之房屋內。乙○○、己○○即於97年4月底某日至同年5月初某日期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等物為原料,再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4、15、16、17、18、19、20、21、22、
23、24、25、26、28、29、34、35、36、37等物(其用途均如附表一所示),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加熱後,製成愷他命(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隨即進行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使之純化製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共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7、30、31、32、33所示之愷他命。
(三)嗣於97年5月5日下午,為司法警察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2拘獲乙○○、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拘獲丙○○,並各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拘票應備2聯,執行拘提時,應以1聯交被告或其家屬。」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司法警察係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5日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2拘獲乙○○、己○○,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拘獲丙○○,有上開拘票3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39號偵查卷第5、9、13頁);而依上開拘票所載,其限制司法警察執行之期間均為97年5月8日前,而拘獲被告丙○○、乙○○、己○○時,確有將拘票交由被告或其家屬收領,亦據被告丙○○及其家屬甲○○、被告己○○及其家屬 龔冠如 、被告乙○○及其家屬 呂哲輝 於上開拘票上簽署,是本件司法警察拘提之執行自於法無違。
至被告乙○○、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拘票上所載拘提被告乙○○、己○○時間不符,拘提不合法云云,惟查:按「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刑事訴訟法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規範司法警察拘提執行後之處置。查本件司法警察執行拘提係依法為之,已如前述;又本件拘提被告乙○○、己○○之拘票上係記載實施拘提時間為「97年5月5月下午2時」,至本件證人即調查員 湯玉峯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己○○遭拘獲時間應該是下午1時30分許至下午
2時許之間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姑不論本件被告乙○○、己○○確實遭拘獲時間,證人即調查員湯玉峯上開所證本即可能因時間而記憶稍有出入,然刑事訴訟法第80條前段之規定係規範司法警察拘提執行後之處置,亦如前述,則本件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於拘提乙○○、己○○後,就執行拘提之確實年、月、日、時稍有未符,亦無礙司法警察執行拘提被告乙○○、己○○之合法性,是被告乙○○、己○○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司法警察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於97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以公務電話指揮逕行執行搜索,且於拘提被告丙○○後對「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1樓之1」之址執行搜索,並於拘提被告乙○○、己○○後對「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2」之址執行搜索,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39號偵查卷第22至31頁),且檢察官復於97年5月7日以戊○玲為97逕搜2字第34003號逕行搜索陳報狀陳報逕行搜索結果,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函
1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39號偵查卷第146頁),是本件搜索執行後既確有依法陳報本院,且未經撤銷,則其搜索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乙○○、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搜索並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本件拘提、搜索之合法性,惟其所辯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蘭珍、張喬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葉蘭珍與甲○○所簽訂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5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又蔣文龍、張喬智確因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5樓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己○○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30、31、32、33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編號27、30、31、32、33所示);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7、14、15、16、
17、19、21、22、24、25、28、36所示之物經該局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有該局97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002288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39號偵查卷第249頁至252頁)。是被告丙○○、乙○○、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乙○○、己○○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乙○○、己○○應有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1.關於本件查獲被告乙○○、己○○之經過,證人即調查員湯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要是因為丙○○部分因為涉嫌製造毒品案件,已經調查丙○○很久了,大約96年12月間就已經有查獲1件,該件也是因為製造毒品有臭味,而通報轄區警員而查獲(註:即蔣文龍、張喬智遭查獲製造愷他命案件),就針對丙○○繼續偵查;其後發現丙○○有頻繁的與乙○○聯繫,並且去購買一些東西及租房子的資訊,後來經過行動蒐證發現其等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製造愷他命毒品;本件查獲之前已經確實掌握到製毒的地點,在97年5月3日大約下午3點時候,乙○○、己○○離開製毒的工廠,經過研判可能是毒品在結晶,可能是等下次進去的時候就是要拿結晶的毒品,所以 伊等 就等下次進去的時候,就進去逮獲,所以伊等是在97年5月4日就集結人力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觀察乙○○、己○○的行動,等乙○○、己○○進入工廠要拿成品出來時,再一舉查獲;而在97年5月4日晚間,由監聽的內容發現乙○○、己○○已經完成成品了,而且毒品放在乙○○及己○○的住處,所以隔天就報請檢察官指揮進行搜索及拘提;本件有對乙○○、己○○進行監聽,由丙○○與乙○○之通話中(註:97年3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之通話),丙○○交代乙○○去租房子作為製毒工廠,因為中間有談及房東要過來看,丙○○、乙○○很緊張,並稱東西被看到怎麼辦,並且乙○○說要購買一些傢俱來掩飾,有提到房東來之前,要整理一下,要使它沒有味道,因此研判乙○○承租房子是要作為製毒工廠;一開始從監聽過程中沒有關係到己○○的部分,直到97年4月底時才發現乙○○有找了1個幫手就是己○○,是從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偵查中確認是己○○,伊可以確定己○○是乙○○的幫手;當時在乙○○、己○○離開製毒工廠之後, 伊有 在該址聞到惡臭味道,最主要是苯甲酸乙脂的溶劑味道,因此可以確認乙○○、己○○在被拘提之前就有製造毒品的行為,且其2人也有進入製毒工廠,而主要是製毒的臭味,所以認定是製毒工廠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3、4、7、8、9、10頁)。則依證人即調查員湯玉峯上開證詞,可知於蔣文龍、張喬智遭查獲製造愷他命案件,即對被告丙○○調查,並經由監聽等偵查作為,佐以其親自於該址所聞之苯甲酸乙脂的溶劑味道,已查知被告丙○○、乙○○、己○○涉有本件犯行,另參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其上更已載明被告
3人之確切年籍資料,案由亦均載為「毒品」,顯現有偵查犯罪之人員確查知被告3人犯罪嫌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有偵查犯罪之人員於實施拘提、搜索前,已經由監聽等偵查作為,佐以其親自於該址所聞之苯甲酸乙脂的溶劑味道,對被告3人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則被告乙○○、己○○遭查獲後,雖據實坦承犯行,已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2.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有偵查犯罪之人員於實施拘提、搜索前,對被告丙○○、乙○○、己○○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被告3人均係本件共犯,則縱被告乙○○、己○○遭查獲後,雖據實坦承犯行併陳明其3人之分工,然非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3.綜上,被告乙○○、己○○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1.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為蔣文龍、張喬智承租房屋供其2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場所等助力,並無實際參與製毒或提供資金購買原料、器具、幫忙載運原料等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其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助力,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利用其不知情女友甲○○以遂其幫助犯行,為間接正犯。
2.核被告丙○○、乙○○、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丙○○、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丙○○就所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加重刑期,且就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乙○○就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亦加重刑期。
5.爰審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幫助他人製造愷他命,被告丙○○、乙○○、己○○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共同製造愷他命,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非輕,而被告丙○○原僅坦承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己○○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渠等各自參與之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二)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30、31、32、33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編號27、30、31、32、33所示);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7、14、15、16、
17、19、21、22、24、25、28、36所示之物經該局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有該局97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002288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39號偵查卷第249頁至252頁),因被告等製造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如附表一編號27、30、31、32、33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7、14、15、16、17、19、21、22、
24、25、28、36所示之物上殘留之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
25、26、28、29、34、35、36、37、38、39所示之物(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3、4、5、7、14、15、16、17、
19、21、22、24、25、28、36所示之物上殘留之愷他命),其中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其餘均屬被告丙○○所用,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97年10月
2日審判筆錄第18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其他特別法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應諭知沒收者,必以該等物品與犯罪之間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若扣案之物品與本案之犯罪無直接之關聯,即無諭知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被告丙○○供稱係其在KTV唱歌時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等本件犯行有直接關連:又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等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4.本件被告乙○○、己○○所稱之報酬(即每公斤愷他命可得2萬元之報酬),因被告乙○○、己○○均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查獲地│備註│├──┼──────┼──────────┼─────────────┤│1│大燒杯5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大燒杯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煮原料使用)│├──┼──────┼──────────┼─────────────┤│2│小燒杯4個│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205號│愷他命所用之物(煮原料使用│││││)│├──┼──────┼──────────┼─────────────┤│3│玻璃濾瓶2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玻璃濾瓶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過濾使用)│├──┼──────┼──────────┼─────────────┤│4│陶瓷漏斗2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陶瓷漏斗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過濾使用)│├──┼──────┼──────────┼─────────────┤│5│真空馬達2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真空馬達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過濾使用)│├──┼──────┼──────────┼─────────────┤│6│活性炭1包│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205號│愷他命所用之物(過濾使用)│├──┼──────┼──────────┼─────────────┤│7│電磁爐5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電磁爐係被告│││││丙○○所有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加溫使用)│├──┼──────┼──────────┼─────────────┤│8│濾紙4包│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205號│愷他命所用之物(過濾使用)│├──┼──────┼──────────┼─────────────┤│9│大濾紙1袋│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205號│愷他命所用之物(過濾使用)│├──┼──────┼──────────┼─────────────┤│10│氨水1桶│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205號│愷他命所用之物(原料)│├──┼──────┼──────────┼─────────────┤│11│酒精1桶│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205號│愷他命所用之物(原料)│├──┼──────┼──────────┼─────────────┤│12│苯甲酸乙脂1│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桶│205號│愷他命所用之物(原料)│├──┼──────┼──────────┼─────────────┤│13│鹽酸1桶│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205號│愷他命所用之物(原料)│├──┼──────┼──────────┼─────────────┤│14│脫水機1台│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脫水機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脫去水分使用)│├──┼──────┼──────────┼─────────────┤│15│抽風機1台│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抽風機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脫去水分使用)│├──┼──────┼──────────┼─────────────┤│16│電風扇1台│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電風扇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因製造愷他命會│││││產生臭氣,通風使用)│├──┼──────┼──────────┼─────────────┤│17│烤盤4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烤盤係被告林│││││昆明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烤乾毒品使用)│├──┼──────┼──────────┼─────────────┤│18│防毒面具2個│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205號│愷他命所用之物(配戴以防範│││││製造愷他命過程中產生之臭味│││││使用)│├──┼──────┼──────────┼─────────────┤│19│電子秤1台│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電子秤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秤量重量使用)│├──┼──────┼──────────┼─────────────┤│20│夾鏈袋1包│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205號│愷他命所用之物(盛裝原料使│││││用)│├──┼──────┼──────────┼─────────────┤│21│塑膠漏斗1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塑膠漏斗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過濾液態之愷│││││他命使用)│├──┼──────┼──────────┼─────────────┤│22│杓子1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杓子係被告林│││││昆明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過濾液態之愷他命│││││使用)│├──┼──────┼──────────┼─────────────┤│23│不鏽鋼濾網4│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個│205號│愷他命所用之物(過濾液態之│││││愷他命用使用)│├──┼──────┼──────────┼─────────────┤│24│鋼鍋4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鋼鍋係被告林│││││昆明所有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煮原料使用)│├──┼──────┼──────────┼─────────────┤│25│塑膠水桶2個│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05號│他命成分殘留;塑膠水桶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盛裝於過濾液│││││態愷他命使用之塑膠漏斗下方│││││)│├──┼──────┼──────────┼─────────────┤│26│整理箱4個│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205號│愷他命所用之物(放置器具用│││││)│├──┼──────┼──────────┼─────────────┤│27│液態第三級毒│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愷他命1桶│205號│命成分,淨重約9,638公克,│││││純度12.85%,純質淨重約12│││││38.48公克。│├──┼──────┼──────────┼─────────────┤│28│結晶用塑膠皿│桃園縣中壢市○○○街│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10個│205號│他命成分殘留;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結晶時使用)│├──┼──────┼──────────┼─────────────┤│29│溫度計4支│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205號│愷他命所用之物(測量溫度以│││││控制製造愷他命之溫度)│├──┼──────┼──────────┼─────────────┤│30│第三級毒品愷│桃園縣平鎮市○○路20│共16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他命13包│2號6樓之2│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202公克,純度70.32%││31│第三級毒品愷│桃園縣平鎮市○○路20│,純質淨重約2,251.65公克。│││他命1包│2號6樓之2││├──┼──────┼──────────┤││32│第三級毒品愷│桃園縣平鎮市○○路20││││他命1包│2號6樓之2││├──┼──────┼──────────┤││33│第三級毒品愷│桃園縣平鎮市○○路20││││他命1包│2號6樓之2│││││││├──┼──────┼──────────┼─────────────┤│34│愷他命製程表│桃園縣平鎮市○○路20│被告乙○○所有供製造被告等│││1張│2號6樓之2│愷他命所用之物(係丙○○告│││││知乙○○製造愷他命之方法,│││││由乙○○寫下)│├──┼──────┼──────────┼─────────────┤│35│烤燈1台│桃園縣平鎮市○○路20│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2號6樓之2│愷他命所用之物(烘乾毒品使│││││用)│├──┼──────┼──────────┼─────────────┤│36│電子秤3台│桃園縣平鎮市○○路20│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2號6樓之2│他命成分殘留;電子秤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秤量重量使用)│├──┼──────┼──────────┼─────────────┤│37│夾鏈袋1包│桃園縣平鎮市○○路20│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2號6樓之2│愷他命所用之物(裝原料使用│││││)│├──┼──────┼──────────┼─────────────┤│38│包裝編號30、│桃園縣平鎮市○○路20│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31、32、33所│2號6樓之2│愷他命所用之物(包裝編號30│││示愷他命之塑││、31、32、33所示愷他命使用│││膠分裝袋16包││)│├──┼──────┼──────────┼─────────────┤│39│裝盛編號27所│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製造│││示液態愷他命│205號│愷他命所用之物(裝盛編號27│││之塑膠桶1桶││所示液態愷他命使用)│└──┴──────┴──────────┴─────────────┘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查獲地│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桃園縣平鎮市○○路19│共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他命1包│6號11樓之1│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6│├──┼──────┼──────────┤.5公克,純度70.32%,純││2│第三級毒品愷│桃園縣平鎮市○○路19│質淨重約39.73公克。│││他命1包│6號11樓之1││├──┼──────┼──────────┼─────────────┤│3│號碼00000000│桃園縣平鎮市○○路19││││64號SONY行動│6號11樓之1││││電話1支(含│││││SIM卡)│││├──┼──────┼──────────┼─────────────┤│4│號碼00000000│桃園縣平鎮市○○路19││││35號SONY行動│6號11樓之1││││電話1支(含│││││SIM卡)│││├──┼──────┼──────────┼─────────────┤│5│房屋租賃契約│桃園縣平鎮市○○路20││││1份│2號6樓之2││├──┼──────┼──────────┼─────────────┤│6│吸食器2組│桃園縣平鎮市○○路20│經檢驗結果發現第二級毒品甲││││2號6樓之2│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7│手機5支│桃園縣平鎮市○○路20│││││2號6樓之2││├──┼──────┼──────────┼─────────────┤│8│桃園縣中壢市│桃園縣平鎮市○○路20││││青埔四街205│2號6樓之2││││號大門鑰匙及│││││遙控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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