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群選任辯護人吳佳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為任職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醫院之前同事。甲○○明知乙○○並未於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其所有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及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之帳號與密碼,亦未盜用上開帳號與甲○○所涉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聊天,為脫免罪責,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1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誣指乙○○於000年0月間,因雙方打賭LINE帳號及密碼,擅自將載有其帳號及密碼之紙條取走,而盜用其所有之LINE、臉書帳號與其所涉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聊天,並以此不實事項對乙○○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嗣乙○○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林○莉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男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108年9月24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行,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上開說明,仍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案件起訴後方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仍造成一定程度之耗費,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他人涉嫌犯罪,使
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就其誣告之案件撤回告訴,而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尚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過錯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