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張瓏 陳
稱如附件所載言語之事實,惟陳稱:當時我在睡覺,告訴人用木棍敲天花板,我突然驚醒,就下樓敲門問他怎麼回事,我有起床氣講話口氣很大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你真的性命要保惜、你保險不知道有沒有保夠」,顯係明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而屬恐嚇之舉甚明。
㈢再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以其行為之動機單純係恐嚇對方為必要,縱如被告所辯係因與告訴人先用木棍敲天花板、有起床氣講話口氣很大云云,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恐嚇故意之成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被告黃郁仁(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仁與張瓏為居住於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黃郁仁因不滿張瓏持棍子敲擊天花板制止發出噪音,竟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1時26分許,至張瓏所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門外,以台語對張瓏恫嚇稱:你真的性命要保惜、你保險不知道有沒有保夠......等語,令張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事發時影像檔案光碟、譯文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