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7號、第1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弘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橘子支付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臉書向被害人 卓佳興 、告訴人 林家宜 詐騙,使被害人卓佳興受騙而於111年8月13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林家宜受騙而於111年8月13日16時21分許匯款8,700元至本件橘子支付帳戶,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前因明知對於只要備齊個人身分資料即可申辦金融帳戶
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事項,除犯罪成員為掩飾犯罪行為外,並無利用毫無關聯之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無端遭申登人任意斷話、查詢通聯秘密或使用人無法申辦附隨服務之不便,詎仍於111年間,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本件門號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郭姓男子,嗣郭姓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利用本件門號,作為向橘子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即本件橘子支付帳戶之收取認證簡訊之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之社交平台臉書社團中,向公眾散布販售物品之不實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 黃瓊儀 、 王藝樺 詐騙,使告訴人黃瓊儀受騙而於111年8月13日22時42分許匯款2,500元、王藝樺受騙而於111年8月14日11時20分許匯款1,800元至本件橘子支付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第3146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刑事案(下稱11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案)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第31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本案所指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橘子公司申辦本件橘子支付帳戶之驗證途徑之本件門號,即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案之被告被訴於111年間交付郭姓男子,並由郭姓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橘子公司註冊本件橘子支付帳戶之收取認證簡訊使用之本件門號,且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與11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案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帳號亦均為本件橘子支付帳戶,是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與11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案之告訴人雖不相同,然被告係因提供相同之本件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申辦本件橘子支付帳戶之驗證使用之同一幫助行為,衍生本案及11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性質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11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案所指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係為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11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案於112年9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後,本案方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案之犯罪事實當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案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是檢察官就與11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案所指之業提起公訴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