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文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告訴人 許家豪 放置在貨架上之「一條根按摩滾珠瓶」1組(6瓶裝、價值新臺幣234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仍否認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小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69號被告戴文炳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許家豪開設之五金雜貨店,竊取許家豪所有之「一條根按摩滾珠瓶」1組(6瓶裝,標價新臺幣234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袋子內,未付價款即離去,經許家豪發現報警查獲,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許家豪)。
二、案經許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文炳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許家豪警詢之陳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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