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柏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82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受刑人温柏舜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1日止。
2.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13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3.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院之判斷:
1.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處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審酌受刑人先前未有前科,坦承犯行,積極賠償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確有悔改之意,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1日止(下稱前案)。
2.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是受刑人於上開傷害罪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4.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前、後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屬於不同類型之犯罪,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受刑人於後案亦承認大部分犯罪事實,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分期償付金錢。
5.是依受刑人前、後兩案犯後態度及情節,目前其所顯示之惡性暨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6.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