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債務人 李典優李恒輝 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典優即李恒輝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典優即李恒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國民年金保險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536,05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國民年金保險費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3,536,05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7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112年8月1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27-31頁、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112年2月至4月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19,41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47,571元、282,863元,勞工保險現投保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2,000元等情,有112年7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8月1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領有薪資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社會局112年10月27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9-21、33-45頁、本院卷第65-70、107-110、11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明細表及領有薪資之存款明細,則以其112年2月至4月每月平均薪資19,41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112年8月1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社會局112年10月26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103-105、119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5,692元為度【計算式:17,076÷3=5,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41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536,05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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