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5號被告洪東林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林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4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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