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清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清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清宗(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交簡字第3347號(111年偵字第201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台幣10000元,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0月2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交簡字第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台幣10000元,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0月26日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112年10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1萬元,然其並未於期限內履行,此有南檢文午111執緩791字第1119086543號函文、傳票回證等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期限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履行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件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