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習忠義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習忠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57,341元(見調解卷第15頁),並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具狀表示: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368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見調解卷第51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見調解卷第49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6年2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陳稱其自107年7月起迄今以駕駛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載客收入扣除油錢6,000元、保養費3,000元,每月淨收入約26,000元。每月營業約22至26日,是靠行的,固定每月排休4日,主要營業範圍在竹北市、新竹市,長途的比較少,平日跑車收入每日約800元,週六可能可以到1,400元至1,600元左右,所以每月淨收入約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61、109-110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參酌卷附之交通部109年10月公布之108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影本,新竹縣、新竹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為44,117元、47,650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分別為25,239元、28,189元,堪認聲請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657,34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聲請人111年2月11日陳報狀、日盛銀行111年2月14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及調解時之查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249,855元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77、8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前雖陳報現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淨收入約26,000元,已如前述,惟聲請人亦當庭陳述:等疫情過後,伊可以去兼職,白天開貨車送貨,因為伊白牌計程車是跑晚上6點至半夜2點,這4年來都是這樣;法院如果裁准更生後,會再去兼職,可以再增加還款1,000元至2,000元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提高工作所得,且聲請人亦陳報之後會兼職增加收入,每月可以再多還1,000元至2,000元,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0,000元、菸品3,000元、電費1,250元(2個月2,500元)、瓦斯費450元、水費450元、管理費1,600元、長子扶養費7,973元,總計:24,723元(見本院卷第61、111頁)。惟查:就膳食費10,000元、菸品3,000元之部分,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就其主張之膳食費1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500元,至菸品費用部分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刪除;就長子扶養費7,973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長子為94年出生,目前就讀高中(見本院卷第49、110頁),名下雖有宜蘭縣○○鄉之房地共計5筆(下合稱系爭宜蘭房地)、新竹縣○○市房地共計3筆(為公寓式房屋之其中一層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新竹房地),然上開房地均為其祖母(即債務人之母親 習林阿猜 ,於110年7月間死亡)之遺產,經第一順位及同順位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後,由該名子女及其胞姐共計2人繼承遺產,此有系爭新竹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母親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相關遺產資料、繼承權拋棄書、本院110年11月5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長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141-193、197-211頁)。依上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41-157、183頁),系爭宜蘭房地於繼承原因發生前,即已存在公同共有關係,另系爭新竹房地於習林阿猜生前均已設定第一順序至第三順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新竹房地目前係供聲請人居住使用,尚非短期間內可處分變現,堪認聲請人之長子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長子扶養費7,973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妻平均分擔後之金額,堪認合理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膳食費7,500元、電費1,250元、瓦斯費450元、水費450元、管理費1,600元、長子扶養費7,973元,總計:19,223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23元觀之,賸餘約8,777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36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4,249,855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8,777元所計算,尚須逾40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4,249,855元÷8,777元÷12個月=40.35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台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除貸款及墊繳後約28,912元(基準日111年3月16日止)、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預估給付金額約32,139元(查詢日期111年3月15日),此有台新人壽保險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查詢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51-5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