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40號原告 周彥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8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C3237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3日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8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C3237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舉發單位所附採證照片模糊不清,根本無法判定未繫安全帶。(二)駕駛人所著上衣顏色與安全帶極為接近。(三)該輛小客車為德國福斯Passat車款,如未繫安全帶該車所配備警示燈及警示聲響反應極大,除非駕駛人及乘客確實繫上安全帶,該警示才會停止。(四)該小客車為公司公務車且已行駛60萬公里以上,駕駛人對自身道路安全不敢冒險馬虎。(五)駕駛人上路有確實恪守各項交通法規。故被告所為的裁決不符事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8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679號函復:…三、查執勤員警在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跨越橋上,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蒐證勤務,遇有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依法拍照存證。經執勤員警審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駕駛人確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爰依法逕行舉發。
四、周彥坪君於陳述書所稱「……所附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證實駕駛人無繫帶安全帶……」等情,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執勤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駕駛人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以駕駛座為例,安全帶從左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右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駕駛者腹部直至左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駕駛者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五、按前揭法條立法之用意,乃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本案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件依舉發員警於置高點(跨越橋上)往下拍攝系爭汽車車內狀況於行駛中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上半身身著淺褐色衣服,左上臂上端以上(左肩部位)無安全帶繫掛痕跡。此外,警員執勤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駕駛人違規情形後,遂拍攝本件採證照片作為證據,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案件違規陳述單、汽車車籍資料、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勘信為真。據此,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三)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違規。
(四)經查,汽車駕駛座之安全帶為三點式,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肩帶應係繞過肩部並斜向胸前,另腰帶則應橫跨髖部位置而一併延伸至身體另一側之帶扣,並將帶扣插入插銷以固定,並將帶身與身體保持適當之密接狀態。經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7月13日上午9:47:02(見本院卷第2
3、67頁),時值上午並非夜間,當時光線充足,雖拍攝距離稍遠,仍可見照片中原告之左肩衣物及其斜上方直至安全帶固定處所間並無安全帶之延伸存在,從而,原告以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否認其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即難採憑。原告另主張其所著上衣顏色與安全帶極為接近云云,然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之原告,當時雖身穿T-shirt,但身體膚色與安全帶則屬於可輕易判別之對比顏色,而透過照片可見原告之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至原告主張:現今車上之設備,若未繫安全帶者,警示音會一直提醒,怎有可能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語。惟查,駕駛人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係將安全帶插銷插入或透過電腦系統設定關閉該警示系統或是以外購之安全帶金屬扣插入安全帶扣等各種透過軟硬體之方式關閉該功能之方法,亦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發出聲音,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事證以證明,是以尚無從以其上開主張而遽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當時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是以,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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