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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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被告林玫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
352號、第203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5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向真實年籍不詳之「 呂昇鴻 」應徵工作時,經「呂昇鴻」告以工作內容,係按指示持提款卡提款後上繳,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酬勞後,明知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尤以詐騙集團為然,而得推見若貿然接受前開工作,實有與「呂昇鴻」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之虞,然為圖小利,仍率爾應允,進而與「呂昇鴻」、「 阿德 」及渠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使「呂昇鴻」等共犯逃避刑事追訴,暨隱匿其等特定之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辛○○已經加入「呂昇鴻」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透過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資料,致電向各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方式施詐,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個人款項,分別匯入該不詳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與之同時,辛○○則按「呂昇鴻」指示,由「阿德」在旁把風、掩護,於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呂昇鴻」,並從中領取2000元之報酬(以上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癸○○、庚○○、甲○○、己○○、乙○○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温少鈞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1.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2.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其內容,係得以證明行為人先前案件偵查、審判以至執行情況之資料,屬於具有證據價值之一種書證,本件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如上所述,並不適用傳聞法則等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是本院當然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坦承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丙○○、癸○○、庚○○、戊○○、甲○○、壬○○、己○○、乙○○、丁○○、温少鈞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6352號卷第216頁、第257頁、第169頁、第333頁、第197頁、第391頁、第
143頁、第279頁、第320頁、第353頁),此外,並有被告至銀行、郵局等處提款之紀錄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第1635
2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89頁,110年度偵字第2030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89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在偵查中坦承:「呂昇鴻」會在某巷內將卡片交給伊,伊領完錢再將錢及卡片交給「呂昇鴻」,「阿德」則會跟伊同車去領錢,避免伊領完錢跑掉等語(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467頁、第581頁),是被告顯然知悉本案共犯之參與人數,連同其自己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呂昇鴻」、「阿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10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提款行為,既係為完成前開10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各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共犯10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10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7號),核與已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不惜為虎作倀,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各次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助長此類歪風,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最近10年內未再有相類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並無特何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其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日薪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個人獲利尚屬有限,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丙○○等10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各個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單純以等比方式遞增,而被告係在短暫時間內反覆提領被害人之匯款,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原因與身心狀況,若單純將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重複評價其人格與犯後態度,以及立法者所以加重此類詐欺犯罪之事由,而過度放大此部分量刑因素,致使罰過其罪,本案被告經手提領之被害人款項合計達百餘萬元之多等情,就被告所犯1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與追徵:被告在本案中可獲得2000元之不法所得,已見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等10名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詐騙被害人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詐騙被害人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詐騙被害人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詐騙被害人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詐騙被害人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詐騙被害人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詐騙被害人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詐騙被害人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詐騙被害人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詐騙被害人温少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編號)證據1丙○○(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晚上7時40分許,假冒台糖易購網(起訴書誤載為台糖代易購)人員,佯稱:誤設為經銷商,將使用信用卡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21分、24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4萬9,987元、4萬9,986元(1)1.丙○○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6352號卷第216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7頁)。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萬8,998元(2)110年7月17日晚上6時7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萬9,987元(3)2癸○○(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假冒小三美日店家人員,佯稱:設為經銷商,將使用信用卡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25分、26分、38分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4)1.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257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265頁至第269頁)。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4萬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8,998元)(5)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59分、晚上6時5分 許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萬9,987元、2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213)(6)3庚○○(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晚上6時18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客服人員,佯稱:購物時誤訂20個,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40分、42分、43分、45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9,123元、9,986元、9,992元、4,123元(7)1.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169頁);2.電子郵件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193頁)。4戊○○(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假冒小三美日店家客服人員,佯稱:15筆訂單誤刷,將使用信用卡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56分、58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萬9,987元、4萬9,989元(8)1.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333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340頁至第341頁);3.通話紀錄截圖1張(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342頁)。110年7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萬2,989元(9)5甲○○(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假冒賣家人員,佯稱:重複下訂,將自信用卡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56分、58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3,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123元)、3,989元(10)1.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197頁);2.自動櫃員機、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209頁、第211頁)。6壬○○(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某時許,假冒小三美日店家客服人員,佯稱:錯誤扣款設定,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7月17日晚上6時1分、5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4萬9,998元、3萬21元(11)1.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391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399頁)。7己○○(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戀家小舖網路賣場人員,佯稱:購物時遭誤設為經銷商,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8時17分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萬9,985元、3萬9,989元(12)1.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143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153頁)。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5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萬9,986元(13)8乙○○(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假冒臉書網路賣場人員,佯稱:購物時欲取消之訂單未取消,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4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萬3,234元(14)1.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279頁);2.存摺交易明細1張(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301頁);3.通話紀錄截圖1張(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295頁)。9丁○○(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晚上7時49分許,假冒戀家小舖網路賣場會計人員,佯稱:誤設為低消會員,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萬5,123元(15)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320頁)。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6分、23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6萬4,123元、1萬1,234元(16)10温少鈞(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晚上7時27分許,假冒潮物部落格網路賣場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30分、3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萬元、2萬1,000元(17)1.温少鈞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353頁);2.自動櫃員機、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366頁、第367至第368頁);3.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第16352號偵查卷第360頁至第363頁)。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匯款帳號金額對應附表一之匯款金額編號1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13分至19分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萬元7次、9,000元1次(1)、(5)2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35分至43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萬元7次、9,000元1次(4)3110年7月17日晚上6時15分至2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萬元7次、9,000元1次(2)、(7)、(10)4110年7月17日晚上6時39分至4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萬元7次、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1次(6)、(9)、(11)5110年7月17日晚上7時22分至3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萬元8次(3)、(8)110年7月17日晚上7時32分至3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起訴書漏載)2萬元1次、1萬9,000元1次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至2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2萬元2次、1萬5,000元1次(15)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36分至37分2萬元2次、1萬1,000元1次(17)6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5分至7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北投分行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萬元2次、9,000元1次(12)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9分至3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2萬元2次7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39分至41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6萬元2次、2萬8,000元1次(含不詳之人轉入款項)(13)、(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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