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得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有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有得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 楊博彥呂承樺王月櫻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楊博彥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彥、呂承樺、王月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有得除於偵訊中供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彥、呂承樺、王月櫻之證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博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呂承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月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楊有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楊博彥、呂承樺、王月櫻之用,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楊博彥、呂承樺、王月櫻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到庭之告訴人呂承樺、王月櫻達成調解,表明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呂承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告訴人王月櫻2萬5,000元,有本院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曾多次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搬家業,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有得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博彥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楊博彥取得聯繫後,傳送訊息佯稱:可介紹師父祈福求財,但須先交付祈福金,且買到了1張中頭獎之今彩539彩券云云,致楊博彥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①108年8月29日21時29分許②108年8月30日20時許③108年9月3日21時46分許④108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①1,600元②3,740元③8,750元④3萬8,400元2呂承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改運求財廣告,俟呂承樺於108年9月底上網瀏覽並取得聯繫後,再以暱稱「 龍婆蔡 」傳送LINE訊息向呂承樺佯稱:可幫忙改運、消業障、求橫財云云,致呂承樺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08年10月21日16時35分許②108年10月24日11時52分許③108年10月28日某時①1萬2,820元(起訴書加計30元手續費,誤載為1萬2,850元)②2,800元(起訴書加計30元手續費,誤載為2,830元)③3,680元3王月櫻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9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同善堂」與王月櫻聯繫後,再以暱稱「 財王 大師(阿贊財)」、「龍婆陀」傳送LINE訊息佯稱:協助點的財運燈很亮,將有一筆大財,但要做法事,才能看到今彩539號碼云云,致王月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108年10月25日17時47分許2萬6,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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