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王大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等間法律扶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11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玉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