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7號上訴事件),委任陳信翰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7號事件卷第37至42頁、第55頁、第395至398頁)。則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於上訴審委任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斟酌本件案情繁簡之程度、訴訟之結果及上開律師所提書狀品質等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