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11號異議人 殷美絨 相對人 邱秀鳳 住臺北市○○區○○○路
邱世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邱秀鳳、邱世亮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8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8月2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存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事由為聲請時,法定要件之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含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之後為之,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係故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乃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則在假扣押執行撤回且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認訴訟程訴尚未終結,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經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本院就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審全字第10號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亦提存擔保金133萬元於本院提存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154號執行在案,本案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93,940元,聲請人又另聲請本案部分強制執行終結,遂於10
1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且於102年
3月19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定20日以上期日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執行法院並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執行法院於102年8月16日發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撤銷執行命令,方全數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完畢,異議人於102年4月22日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異議人所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誤認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雖有未合,惟本件未符上開返還擔保金規定,已悉如前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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