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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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H9.0」之帳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主動以該帳號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 柯俊宇 聯繫,並稱可提供毒品咖啡包試用,柯俊宇為偵查犯罪,佯稱欲購買60包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於110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量販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80元,含車資總計2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嗣於110年5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甲○○在上址愛買量販店前與柯俊宇碰面,於交付毒品咖啡包60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84頁、本院卷第65頁、第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41至42頁、第53至6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9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自承其以1包350元價格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再以1包
380元之價格出售予喬裝員警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同時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員警兜售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現已覓得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及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與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1毒品咖啡包65包(總毛重353.90公克,總淨重283.03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9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6公克)2手機1支:IPhone11(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3藥丸1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