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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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劉亦妮 訴訟代理人 劉明章 複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謝殷倩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秦毓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參加人 鍾富鎮
鍾京樺 訴訟代理人 鍾賞任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亦妮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劉亦妮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劉亦妮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48號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亦妮(下稱劉亦妮)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下稱雙子金星大廈)於99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次會議第11案決議(下稱系爭第11案決議)及因此變更之雙子金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均無效。原審判准劉亦妮備位之訴部分,劉亦妮就先位之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雙子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雙子金星大廈管委會)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上訴,劉亦妮嗣於本院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無效。審以劉亦妮追加之備位聲明,係針對系爭會議第7案「管理費訂定與變更」部分,與原本備位聲明係就系爭第11案決議、系爭規約第12條,兩者議案內容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自不同,雙子金星大廈管委會不同意劉亦妮之追加,且影響雙子金星大廈管委會就該部分確認之訴之審級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劉亦妮追加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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