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5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係對於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受刑人所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1月3日至同年3月3日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01月03日108年01月03日108年0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判決日期108年08月22日108年08月22日108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04日108年12月04日109年02月1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4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75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03月03日上午某時許108年03月03日上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日期109年02月11日109年02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3月10日109年02月1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09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