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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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 王滋林相 對人 臧海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出租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6、588土地)中劃設14個汽車停車位、鐵皮棚架、貨櫃一只及塑膠廁所一台之範圍(下稱系爭租賃物)予相對人,嗣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終止上開租約,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抗辯租賃關係現尚存續,是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而非以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之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以系爭586、588土地總價,而應以該不動產二期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或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計算租金總額144萬4,346元或14個車位租金計算之42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586、588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終止上開租約,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系爭租賃物,揆諸前開說明,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起訴時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土地即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㈡依抗告人陳報狀所載,相對人使用之系爭租賃物中14個車位
範圍分為系爭586土地面積126.125平方公尺、系爭588土地面積48.8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3-55、59-63頁),且貨櫃與廁所均已拆除,乃更正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586土地(面積126.125平方公尺)、系爭588土地(面積48.875平方公尺)返還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73-74頁),而系爭5
86、588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3萬9,000元、13萬6,306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9萬3,331元【計算式:(139,000元×126.125平方公尺)+(136,306元×48.875平方公尺)=2419萬3,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逕以系爭586、588土地全部面積之總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809,29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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