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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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彤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彤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彤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不盡相同,並審酌其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另兼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2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5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8年04月16日108年04月17日107年0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81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81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5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本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37號108年度易字第33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判決日期109年01月14日109年01月14日109年0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本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37號108年度易字第33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2月20日109年02月20日109年03月1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0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0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96號編號1至2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編號1至3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7年05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0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判決日期109年0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3月3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