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5號原告 劉孟博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A91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15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QA9105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於110年6月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QA910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情況係處於行進狀態,原告當時看到後面車輛駕駛人準備拿取夾在擋風玻璃前之繳費單,原告認為他是要離開停車格,所以原告在旁等待該駕駛人離開,準備停進去,等待時車輛還是有在動,況原告於這個區域一直繞行,於不違規停車之情況下等待車位,是原告當時係緩慢行駛狀態,並未靜止,此與影片中原告車輛明顯不是靜止狀態相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
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5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號、10
6年度交字第118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6月1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33075號函文
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職務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旨揭車輛於110年
4月15日16時19分,臨時併排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掌電字第D1QA91051號)…」等語。是按本件採證影片觀之,系爭車輛確實於右側尚有汽車停放處所臨時停車,違規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處於緩慢行駛狀態並無靜止等語,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並無緩慢前進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已
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4月15日16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反面、第35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2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1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3307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明在案。再者,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5日16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員警當場舉發「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雖有違規錄影畫面暨擷圖為據,並經本院勘驗在案,其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BCA-1225號交通違規申訴案-桃警分交字第1100043172號。2.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4月15日16時許所錄製。本檔案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3.光碟播放時間39秒許,舉發員警於路口左轉中平路後,即可看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中平路上,其右側之汽車停車格內,停放一台銀色休旅車。4.光碟播放時間44秒許,由錄影畫面中,即可確認系爭車輛並未有緩慢行駛之狀態,而係處於靜止之狀態,而其右側路邊則劃設有汽車停車格,且均停滿汽車,嗣舉發員警即將警用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細探上開違規影像內容,乃舉發員警巡邏至桃園區中平路34號前時,見前方道路中有原告車輛占用,影像歷時約5秒鐘(光碟播放時間39至44秒),但系爭車輛右側之停車格內尚有一台銀色休旅車正在停放,且在此之前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在這個區域一直繞行(詳後述),而當時原告本人亦一直係座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準備行駛之狀態。換言之,原告車輛雖有與上開銀色休旅車併排,但原告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仍應檢視全部證據資料,始得判斷。再依本件原告主張:其當時正在這個區域一直繞行,係見其他車輛駕駛準備拿取夾在擋風玻璃前之繳費單,判斷該駕駛即將駛離,為等候該車完成行車動作,遂在此處等候一情,此有原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為證(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員警後方。1.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已暫停於中平路上,處於靜止之狀態,而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往前行駛。2.至於其他檔案均為原告在該區域繞行之錄影畫面。(二)檔案名稱:停車。1.光碟播放時間共2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4月15日16時許所錄製,為原告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2.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16時20分49秒許),原告車輛正在進行路邊停車之駕駛行為,其所停車之停車格位置距離舉發員警大約3個停車格之位置,並由錄影畫面中可看見舉發員警走向原告車輛之駕駛座旁。(三)檔案名稱:準備倒車。1.光碟播放時間共2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4月15日16時許所錄製,為原告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2.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16時18分9秒許,可看見原告車輛仍停留在原本暫停之位置,即舉發員警攔停之位置,而2名舉發員警則走向原告車輛之駕駛座旁」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所述其係等待其他路邊停車之車輛駛離,再行停靠於停車格內停車,確有可能,故其在道路中停等之行為,應屬路邊停車之準備動作,要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態樣有間,自難以該違規行為相繩。
⒋再者,原告當時雖有將系爭車輛暫停在道路中等候,而處
於靜止之狀態,外觀上與併排臨時停車情形相仿,但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原告確實在桃園區中平路附近一直繞行,嗣繞行至舉發地點時,始發現相距其約3個停車格之車輛即將駛離,故原告所述:其繞行之目的係為尋找停車位,於舉發地點暫停係為等待其他車輛駛離,及為駛入該停車格內停車一情,非無可能,實難以此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復有關汽車駕駛人路邊停車之流程,現行法規尚乏明確行為指引,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之緊靠道路邊緣狀態規範,究汽車駕駛人應如何正確路邊停車,另遇有停放位置原車輛正欲駛離情形,兩車又該如何交替停放,俱乏有效規範,在此情形下,縱原告車輛在道路中等候方式容有不當,惟此尚難逕等同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被告自無理由責令原告擔負此一行政處罰責任。
⒌是本件確實可能存在原告所述,其係為等待其他駕駛人將
車輛駛離停車格,進而接替於停車格內停車之情形,則原告車輛顯非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被告在欠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情形下,所負之舉證責任尚有不足,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存在,自難謂原告有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巡邏員警當場舉發「併排臨時停車」之當下,其可能為路邊停車之準備動作,被告所為之舉證責任容有不足,尚難僅憑舉發員警之違規影像,率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顯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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