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虎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福朝
相 對 人 李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確
定判決(一審為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6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主張其另
對相對人有債權,以該債權抵銷其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負之債
務,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
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26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惟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
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時,亦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26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情
,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虎簡字第3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就相對人所執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確定
判決)內容觀之,聲請人係因故意傷害相對人之行為,而對
相對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
聲請人不得主張抵銷,是依聲請人所訴事實觀之,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酌量上情,認尚無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