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周祈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易緝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2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7樓之1房屋內臥室中,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翁
心儀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
9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中清店與臺中
市○區○○○路○○○號家樂福崇德店刷卡消費(交易成功者
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並至統一超商慶江門市
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共5萬元,以上共計252,000元。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易緝字第11號判決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明:沒有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
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刷卡交易失敗部分,原
告未受損害,亦未請求被告賠償),自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2,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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