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525號
原   告  顏王金環
訴訟代理人  顏順安
被   告  洪詠宸
       洪湘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81,473元【計算式:(000000+167700)/9+12
440=81473】,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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