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張維真
被 告 高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79元自民
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644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
行借款最高以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
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
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
告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