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誠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隆 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相對人 林信雄 代理人 李志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本院民國104年1月7日103年度司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並得依法命監察人提出報告或向相對人說明,相對人亦得請求閱覽相關資料,且抗告人業務單純,營業額僅數十萬元至百萬元,帳目清楚完整,況抗告人每筆支出傳票及銀行提款,均經相對人委由其母即抗告人董事 林陳罔市 審核後,始蓋用相對人之印章,故抗告人財務並無不當或不法情事,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一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公司股東名簿存卷足徵(原審卷第7-
9、30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而卷內並無相對人欲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或恣意濫用此少數股東監督權之證據,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依法有據,自應准許。至監察人本為公司常設監督機關,此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以保障其監督公司經營運作之權利,係屬二事,監察人之設立,並無礙於相對人行使此少數股東權,是抗告人謂:相對人可藉由監察人報告瞭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無選任檢查人必要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末抗告人稱:公司業務單純,財務清楚,每筆支出均經相對人授權之代理人用印後始得為之,故無另行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憑以釋明,自無足採,是原審裁准相對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表明再抗告理由之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