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晉隆具保人林若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若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若華因被告蔡晉隆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刑保字第40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蔡晉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林若華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9樓之3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且迄未通緝到案,有本院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之住所地址,經具保人之受僱人於104年3月10日收受送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綜上,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