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 許文貴 被告 王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惟被告因逾期居留於93年1月1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2年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4日出境,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多年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亦堪認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自被告於93年1月14日出境後分居迄今,被告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同住,且對原告不曾聞問或連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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