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邱尚志 被上訴人 李純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否認有積欠證人 李品芳 新臺幣(下同)11萬元,惟原判決既已先認定上訴人拒簽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不具效力,卻又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積欠李品芳上開債務之證據,故原判決理由矛盾;被上訴人主張應以21萬元補貼款抵付應付租金,足見抵付為真,至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故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關於房租給付及抵付之情節前後陳述不一,且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認賠21萬元抵付租金之事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審酌而憑空認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付租金及確有欠租之情事,未盡調查事實之能事且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若上訴人確實積欠3個月房租,惟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卻未提及此事,又豈有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結清電費徒留3個月房租未催討之理,因認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皆為指摘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小額訴訟程序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詳,再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