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者檢察官被告葉志偉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偉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被告葉志偉與共同被告 廖志鋒 (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在監服刑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