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53號再抗告人誠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隆 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信雄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1,000股已逾1年,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之比例20%。詎再抗告人隱匿其財務狀況,屢經伊要求提出財務報表以供審閱,均拒不提出,實有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98號裁定准許選派 柯俊輝 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臺北地院合議庭)以: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查無相對人有權利濫用或意圖擾亂公司營運之情,縱再抗告人已設立監察人,與聲請選任檢查人亦屬二事,且再抗告人未舉證釋明其財務支出均經相對人授權之代理人用印後始得為之,臺北地院法官裁准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又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之情形,將嚴重戕害股東及公司之利益,公司法爰制訂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況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且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是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本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法院以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因其兼具有股東及曾任董事之身份而受影響,縱再抗告人設有其監察人,亦無礙於相對人行使其少數股東權。乃維持臺北地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抗告人財務支出是否經相對人授權之代理人用印為之,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