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物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何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4378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14000分之588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夫丙○○於民國83年間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之父 何文章 (已歿)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基隆市○○區○○里○○街○○○號2樓房屋一棟,當時言明購屋價格包含停車位,故原告選定第12號停車格,被告之父何文章也責成仲介需辦妥停車位持分登記,惟原告購買當時因仲介表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除一樓外,其他均一樣,原告不疑有他,遂未辦理停車位持分之移轉登記。直至96年間因原告欲處分上開房屋,經房屋仲介仔細核對後,始知共同使用之車位持分之權利範圍有誤,經四處尋找被告之父何文章,方知何文章已過世,且尋得被告後告知此事,被告則以上開房屋係其先父何文章所處分,其並不知情而未獲置理,原告為確保其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之停車位持分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房屋係先父何文章以其名義所出售,伊並不清楚先父是否有將系爭停車位售予原告,惟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未載明有出售停車位部分,則被告依約僅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持分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院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437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
「(問係以多少價格購買現在位於福二街228號3樓的房屋,有無購買停車位?)我是在82年以新台幣530萬元購買的,當時沒有買停車位,因為我不需要,當時停車位一個要五、六十萬元。」、「(問知否原告是否有購買停車位?)不知道,因為我們買房子之後沒有立刻住進去,但是在84或85年間住進去的時候,原告已經住那裡了,而且可以自由使用停車位,因為只有買停車位的人才有地下室的遙控器,我們沒有買,就沒有遙控器可以停車。」、「像我們沒有買停車位的人,就沒有鑰匙可以通往地下室。」(見本院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以原告購買上開房屋之價格高達600萬元,並擁有前往系爭停車位之鑰匙及搖控器,且長期使用系爭停車位而不為被告所異議,顯見原告購買上開房屋時,應有一併購買系爭停車位,否則焉能長期且正當使用編號12號之停車格?此外,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停車位持分之權利範圍為14000分之588,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持有之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4378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14000分之588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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