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證明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固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上訴意旨以:伊之父親已年邁,多病在身,全靠上訴人扶養,罰金新台幣7萬元對伊有經濟上之困難,易服勞役亦顯有困難,因父親須靠伊扶養云云,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酒醉駕駛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雖謂經濟上困難,惟並未見上訴人舉出確實之證據,且單純經濟上之因素除可於執行時聲請分期執行外,亦有相關低收入戶或收入未達一定金額之補助可資運用,再者,依上訴人所舉出其父親之傷單係「腰椎狹窄」,與上訴人所陳「多病在身」之情形仍有間,況「酒後不駕車」業經交通與警政單位多次大力宣導,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仍與朋友聚餐喝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更甚者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竟猶駕車行駛,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是本院依職權裁量後認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