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及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及成於民國102年5月7日晚間8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宜蘭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吳柏毅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員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致陳及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吳柏毅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柏毅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頜骨閉鎖性骨折、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及成明知駕車肇事致吳柏毅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其傷勢,或將吳柏毅送醫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柏毅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及成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毅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條文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欲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告訴人車發生撞擊,又知悉告訴人因受此撞擊受傷倒地,竟不思報警處理或協助救護送醫,反駕車離去現場,顯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市場賣蘿蔔糕、月薪約新台幣2萬餘元,尚須扶養子女費用之經濟狀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