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0時8分前某時許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0時許」之文字。
㈡補充增列「被告呂應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及其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現金額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5號被告呂應宗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0時8分前某時許,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社團法人雲林縣飛雁創業協會(下稱飛雁協會)時,見無人在內且1樓大門未上鎖,便推門進入前揭建築物之1樓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抽屜,竊取飛雁協會代表人 蕭玉珍 放置於信封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現金供己花用一空。嗣蕭玉珍之職員 鍾維禎 於106年12月11日8時許,發現辦公室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指紋2枚及掌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其中掌紋1枚與該局檔存之呂應宗右手掌掌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呂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10時許,至飛雁協會見無人在內且1樓大門未上鎖,便推門進入前揭建築物之1樓辦公室內,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抽屜,竊取被害人放置於信封袋中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現金供己花用一空等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蕭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所有放置於信封袋內之現金3萬元於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遭他人所竊取之事實。㈢證人鍾維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所有放置於信封袋內之現金3萬元於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遭他人所竊取之事實。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10時8分許經過飛雁協會附近(即北平路與鎮北路口)之事實。㈤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0張證明被害人所有放置於信封袋內之現金3萬元於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遭他人所竊取,並經到場員警在飛雁協會1樓辦公室之第1張桌子中間抽屜外採集掌紋1枚、在第5張桌子中間抽屜外採集指紋2枚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等事實。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10059812號鑑定書證明採集送鑑之掌紋1枚經比對與被告之右手掌掌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已有所提高,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竊得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被害人蕭玉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是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經查,該棟建築物為兩層樓平房,有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參,又證人鍾維禎於偵查中證稱:該棟建築物1樓是飛雁協會的辦公室,2樓是保險公司的辦公室,他們是合租辦公室等語,是本案之辦公室應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未與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通,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鵬程檢察官郭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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