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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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867號、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其於
103年7月25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北往南直行往育英國小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街(閃光紅燈)與光明街45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沿光明街由東往西直行往光明街45巷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致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乙○○所騎機車前輪、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丙○○輕微擦傷在牽起機車後逕自騎車離開,乙○○因而受有右腹壁挫傷、右膝、左大腿挫擦傷、右手第二手指挫傷等傷害,而其後座乘客甲○○受有右手腕挫傷、腹壁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自行撥打電話報案後,由家人陪同乙○○、甲○○2人就醫。丙○○於肇事後,不僅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救護傷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經乙○○、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㈢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調解書(被告給付乙○○、甲○○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3600元)。
㈧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101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肇事逃逸係因感覺自己僅輕微擦傷,而對方即被害人亦看起來沒事自行將機車牽起來(見警卷第2頁),被害人乙○○、甲○○均證稱被告倒地後將機車牽起來說要牽到路旁就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是被害人自行報案並由家人陪同就醫(見警卷第6頁之乙○○筆錄、第8頁之甲○○筆錄),及被害人乙○○所騎機車前輪、前車頭與被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騎至閃光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該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為挫傷及挫擦傷等情(詳見警卷內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103年9月10日第一次偵查庭之次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乙○○、甲○○各
4萬8000元、3600元(見偵卷第20頁之調解書),被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害人乙○○、甲○○2人均於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明不予追究其刑責,有該調解書可憑(見偵卷第25頁經法院核定後之調解書影本),及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認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
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業與被害人乙○○、甲○○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參酌被害人乙○○、甲○○之傷勢均為挫傷、挫擦傷,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賣衣服工作,因衣服不好賣目前暫時休息待業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仰賴先前積蓄,小孩為高中、小學正值叛逆期,亟需被告時時督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未陪同被害人在車禍現場等待員警並協助傷者就醫,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