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英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六合彩號碼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六合彩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六合手冊」更正為「六合彩手冊」,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
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曾英專既提供其上開住所及電話門號,供不特定人向其下注而為賭博行為,並與之對賭,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103年6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在上址住所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局,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六合彩號碼單1張、六合手冊1本及六合彩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41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99號被告曾英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專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接續以位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六合彩簽彩站,並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二星」、「三星」、「四星」、「港特」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0000000000或傳送簡訊、LINE等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參賭者得任意簽賭港式「二星」、「三星」、「四星」、「港特」,每注為新臺幣10元至100元不等,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港特」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曾英專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嗣於103年11月25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六合彩號碼單1張、六合手冊1本及六合彩帳單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號碼單1張、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帳單1張及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26張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再按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則本件被告自103年6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六合彩號碼單1張、六合手冊1本及六合彩帳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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