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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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岱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岱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黃岱偉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03年9月4日14時4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浮圳路1段368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江再福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浮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騎至上址處時,欲左轉往浮圳路1段373號方向行騎,致黃岱偉發現時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江再福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江再福因神經性休克及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03年10月3日5時50分不治死亡。嗣黃岱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㈡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對員林分隊處理A2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
㈢證人即被害人江再福之子 江憲彬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㈦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
㈧被告黃岱偉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岱偉於本件行為時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越級駕駛汽車,仍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甚明,其因無照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㈡核被告黃岱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雖起訴書未論及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然此部分既已於起訴事實論及被告有過失致死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審理。
㈢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特殊專長,目前從事全聯福利中
心助理營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與父母、妻子同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者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供參(見相驗卷及本院卷第14頁),暨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且案發後業已與被害者家屬等達成調解,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