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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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第104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柒支及塑膠摻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柒支及塑膠摻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同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038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6月27日晚上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
7月2日凌晨1時1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該署法警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8月26日上午8、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旁,逮捕其因案遭通緝之友人時在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管7支及塑膠摻管1支,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103年7月2日、同年
8月26日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2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103年8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玻璃管7支、塑膠摻管1支扣案可參,並有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張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而查獲,認被告於同日內2次採尿中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排除被告有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故認係被告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致,與本案為屬同一事實,因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3年8月26日各上午與晚上各採尿1次,但就只有吸食該日上午8、9時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於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有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103年8月26日僅上午8、9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大理石研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40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管7支、塑膠摻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103年8月26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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